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 陳昆聯 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納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1、75、87至8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法官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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