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48號抗告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振盛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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