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保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駿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6571號函及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刑事裁判書、戶籍謄本、臺北監獄綜合研判表、受刑人人相表、直接調查報告表㈠、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經綜衡其情,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