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91號原告 蘇益禾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 律師被告匯展精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本息。查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為高,故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9歲(見本院卷第40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1萬元(計算式:43,500元×12月×5年=2,61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39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捌仟玖佰肆拾陸元【計算式:26,839×1/3≒8,94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