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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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9號原告AW000-A110102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謝富凱 律師被告 曹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AW000-A110102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000〇字第0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AW000-A110102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000年度〇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000年度〇字第0000號判決原告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AW000-A110102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2,150元,其餘訴訟費用額2,150元應由原告AW000-A110102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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