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培元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被
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被告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
限公司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永勝公司為共同被告,被告
乙○○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其追加,即屬合法。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4,709元,嗣於97年
11月4日追加起訴狀內擴張聲明為請求給付50萬元及自97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後,又於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聲明,更正為464,709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64,709元,並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署立金門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轉診單1份、醫療費用收據3份、三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轉診單1份、醫療費用收據5份、電腦
斷層掃瞄報告1份、交通費用收據4份、計程車費收據1份、
機車收據、眼鏡收據、學歷及薪資證明各1份為證: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機車,由高陽路往蔡厝方向行駛,途經高坑路段欲
左轉駛○○○鄉○○路時,卻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自同向後方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瘀腫,臉及雙膝多處擦傷,左側耳鳴等傷害,
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朗、道路筆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被告竟於劃有雙黃線之該路段超速駛越而撞上原告,
即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被
告乙○○超速行駛並於交岔路口超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無
任何肇事因素,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㈡被告乙○○為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
之員工,車禍發生時亦駕駛被告永勝公司所有之汽車,為該
公司察看送貨情形,則被告永勝公司即應與被告乙○○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5
1元、看護費26,000元、交通費16,708元、工作損失56,650
元、財產損失51,000元(機車46,000元、眼鏡5,00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64,70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僱用人責任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乙○○及永勝公司答辯如下,聲明請求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㈠依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25條第5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左列規定:5.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
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而原告自承其行經高坑路段欲
左轉返回 何厝 家中,可見其係貿然左轉,致被告乙○○遠從
同向後方53.6公尺處緊急煞車,猶無法避免本件事故,則原
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其中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除金門醫
院就住院費用9,848元及證明書50元外,其之三總醫院診療
費、機票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均係原告不在金門就醫,卻遠
赴台灣就診所生,自非屬必要費用;且原告受傷後係由家人
照顧,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其請求看護費用26,000元,
自乏請求依據;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機車
及眼鏡之損失應以修復費用為限,不應請求新車或新眼鏡之
費用。
㈢本件車禍,係被告乙○○利用公司中午休息時間為私務外出
肇致,並非執行公務,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永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乙○○於97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被告永勝公司所
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高陽路往蔡厝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劃有雙黃線之高坑路段時,跨過路中之黃線路段超車,並
超速行駛,而自後追撞行駛於其左前方欲左轉往何厝方向返
家之原告所騎牌照號PZX-579號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瘀腫,臉及雙膝多處擦傷,左側耳鳴之傷害等事實,
業經本院97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
刑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前段規定,應認原告此一部分
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永勝公司辯稱,原告左轉彎未按規定部分,尚難即認定
原告對此一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蓋:
㈠被告乙○○自承在53.6公尺遠即見原告欲左轉,卻仍無法即
時煞停,依交通部所頒布「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
摩擦係數對照表」規定,於乾燥、三年以上之瀝青混凝土路
面,煞車距離36公尺,其對照之車速為80公里,被告既自承
53.6公尺處即見原告欲左轉而煞車,卻猶無法即時煞停,顯
見其當時之行車速度已逾每小時80公里。即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肇事地點所屬為一般路段,
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限,對照本件肇事結果,可見被告乙
○○行駛至肇事路段,因車速過快,致已見原告左轉仍無即
時煞停,而撞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25條第5款關於慢車應如何左轉之規定,
旨在規範左轉彎之慢車,與對向車道右轉彎車之行進秩序,
以免搶先左轉,擾及對向來車之通行權利,且同向後方來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規定本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及前車動態之義務,則原告在前方左轉是否係越過路中
心為之,即與自其後方駛來之乙○○無涉;況原告並未承認
其有搶先左轉行為,永勝公司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即無從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過失傷
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頭部外
傷併頭皮淤腫,臉及雙膝多處擦傷,左側耳鳴等受傷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惟其請求金
額究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3,523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14,351元等情,有其提出金門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
醫療費用收據12紙為證,而上述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共計13,5
23元之診察費、藥費、病房費,均係治療原告因車禍所受頭
部外傷併頭皮瘀腫,臉及雙膝擦傷所需,證明(書)費則係
申請關於診斷證明書以證明侵權行為之代價,自均為醫療所
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91年5月7日
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原告受傷後,另到三軍總醫
院治療,係因其至金門醫院住院診治後,經該院開立全民健
康保險轉診單始將其轉診至台灣繼續接受治療,且金門地區
之醫療水準與台灣本島有相當差距,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為
能接受完善之醫療,被害人當然有選擇就醫處所之權利,是
以原告赴台就醫,顯係為治癒其病情所需,自應准許。至於
原告另請求97年9月25日以後之醫療費用828元部分,並未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以證明其支出之事實,自應剔除其此一部分
之請求。
㈡工作損失56,650元: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金門縣
衛生局臨時僱員,每月薪資為28,32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薪資轉帳通知單影本1紙為憑,而依卷附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之97年1月3日起住院接受治療
,於97年1月29日轉診到三軍總醫院後,由醫師於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之右眼視神經挫傷,宜休養1個月,
即至少應休養至97年3月1日為止,則原告於上述不能工作期
間所未能取得之薪資,乃因本件車禍減少按其原來受僱情形
所可取得之利益。是以,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
求自97年1月3日起至同61年3月2日止,共計2個月因無法工
作之損失56,650元,自屬合理。
㈢看護費部分26,000元: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反使加害人受益,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評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2.原告於97年1月13日至金門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6日出
院,此有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及雙膝擦傷,並挫傷視神經,
即有視線不清,行動不便而需人照顧生活起居之情形,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自97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住院期
間均由其姐看護照顧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13日期
間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自屬正當。
㈣往返醫院所支付之交通費16,70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7年
1月24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由金門至位在臺北縣永和市之
三軍總醫院就診,往返3趟,且前2趟因身體虛弱需家人陪同
,共支付搭乘飛機、計程車往返金門、台北間之費用為
16,708元等情,已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電子機票收
據10紙、計程車收據1紙為證,而原告由金門醫院轉診至台
灣三軍總醫院治療,乃係主治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所為之判
斷,前往醫療水準較高之台灣本島就醫,並搭機坐車往返,
亦為醫療資源相對缺乏之離島居民受傷患病之治療所需;且
原告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後,既經診斷其視神經挫傷併發頭
疼、耳鳴等現象(卷附診斷證明書參照),為避免其於赴台
就醫途中發生意外,確有需家人陪同,則原告因此所支出往
返金門與台灣間之機票、經機場到醫院、住家間之計程車等
交通費用,乃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需要,自得請求
賠償。
㈤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因此車禍,導致其輔購買之眼鏡損壞
致不能使用,機車亦因此而損壞,需重新購買,因此支出購
置眼鏡費用5,000元以及機車費用46,000元,固已提出收據
、統一發票、金門縣政府監理規費收據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各1紙為憑。惟被害人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係以訟爭之損害事實業經刑事判決宣示被告有罪為
前提,若被害人指控之事實若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犯罪
,或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刑法第354條規定並不處罰過失之毀損行
為,卷附之本院97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亦未認
定被告乙○○於過失傷害外另有毀損原告機車及眼鏡之犯行
,足認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PZX-579號機車及眼鏡受損部分
,並非本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作成之有罪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亦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然
不備法定程式要件,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50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
例、7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87年台抗字第213號、87年台
上字第2410號、88年台抗字第345號、89年台抗字第196號、
9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四)參照)。
㈥精神慰撫金: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於傷勢回復期
間肉體疼痛,且至今仍伴隨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耳鳴
、頭疼等症狀,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當無可疑,而原告為景
文技術學院畢業,案發時於衛生局擔任臨時人員,被告乙○
○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被告永勝公司,雙方就對造之主張
互不爭執,並有卷附金門縣衛生局薪資轉帳通知單影本、畢
業證書影本及在職證明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25萬元方屬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2,88
1元。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永勝公
司配置給員工使用之公務車,為該公司之業務部門前往查看
卸貨情形等情,為乙○○所自承(見本院97年11月3日辯論
筆錄),永勝公司亦不否認乙○○受僱於該公司,所駕車輛
為公司所有配置員工使用之事實,且不能證明 林維 中午時間
係為私務;外出在客觀上即足以認定乙○○於案發時係在為
永勝公司執行職務,堪信原告就此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乙
○○既係為執行公司職務而駕車肇事,被告永勝公司亦未能
證明其就乙○○之選任、監督並無疏失,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受
其僱用之乙○○對原告侵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既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即應自其收受,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乙○○自起刑事附帶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應無不合。惟因車禍須為賠償之損害,並非自始即應
以實踐賠償為回復原狀之方法,則原告請自97年1月30日起
至前述書狀送達被告之日間之利息部分,即不能適用民法第
213迢第2項規定核給。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乙○○與永
勝公司應連帶給付362,881元及被告乙○○自97年9月6日起
及、永勝公司自97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此部分,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核無不
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請求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予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