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2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2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捌萬柒仟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書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
至97年1月28日止,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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