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4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林俊吉 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樓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號3樓
被 告 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乙○○、丙○○、丁○○等四人共有坐落台
北縣蘆洲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己
○○則係該四人之父親,渠等(下稱被告戊○○等五人)
共同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
告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施作。嗣被告
和新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6年1月10日上午施作系爭工程
時,因疏於採取預防鄰房受損之必要措施,致原告所有與
系爭房屋相鄰之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下稱
原告房屋)之樑、牆、柱及地坪出現多處裂縫、鼓起、門
框變形、落水管漏水,該屋並因而有傾斜、滲水及粉刷剝
落等情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
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發生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
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而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謹按
土地所有人,在其所有土地範圍之內,開掘土地或為建築
時,此屬土地所有人固有之權能,本可毋庸限制。然因開
掘土地或建築一切工作物,致鄰地之基地搖動,或至發生
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有受損害之情事,則不得不謀救
濟之方法,以資保護。故本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
建築時,不得使鄰地之基地搖動,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
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所以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也」,足見
民法第794條性質上係為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所
為之規定,為前述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
律」,如有違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此條文規定者
雖為「土地所有人」,然究其規範目的,應重在鄰地及鄰
地工作物之保護,使其不因相鄰土地之開掘、建築而受損
害,是非土地所有人而在土地上有開掘或為建築之事實者
,應負相同之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4條之規定。另
此條文所稱之「工作物」,解釋上應應包含建築物在內。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
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89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如有違反前揭民法第794條規定者,
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查被告和新公司之受僱人
因施作系爭工程不慎,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被告和新公
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戊○○等五人則係系爭工
程之定作人,因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9條規定與被告
和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至於原告受損金額多
少﹖經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
定,因此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24,320元,且原
告房屋1至5樓均受有損害,其中2至5樓之修復費用經預估
為216,907元,而1樓部分因有裝修物遮蔽,於將裝修物拆
除前,尚無法測得實際損害情形。為此,爰依上開侵權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
最低金額,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6,9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至其餘部分待將來計算後,再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補充請求之。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五人將系爭房屋之系
爭工程交由被告和新公司施作,因被告和新公司受僱人疏
於採取預防損鄰措施,致原告房屋之樑、牆、柱及地坪出
現多處裂縫、鼓起、門框變形、落水管漏水、該屋並有傾
斜、滲水及粉刷剝落等損害,固據其提出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為證。惟查:
1被告和新公司僅銷售磁磚給被告戊○○等五人,並未實際
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被告和新公司施作,
,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
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查系爭工
程僅為單純之室內裝潢工程,不涉及建築物結構變更,依
理並不可能造成原告所稱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受
損為被告之系爭工程造成等情,被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又原告所提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固載明該公會於96年3月
16日赴現場會勘之結果,認原告房屋確有局部梁、牆、柱
及地坪出現裂縫及滲水造成粉刷剝落等損害。然此係原告
片面申請及依其陳述,就房屋現況為鑑定,並未鑑定損害
發生之原因,故不足作為原告房屋受有損害與系爭工程之
施工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明。
4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載明原告屋受損部分主要係滲水所
造成粉刷剝落,然該牆面粉刷剝落顯係因長期滲水所致,
而系爭工程施作時間與原告申請鑑定時間相隔甚短,斷無
可能於極短時間內發生如此情形。此外,參照系爭房屋位
於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上,至於原告房屋則位
於同段43地號土地上,觀之地籍圖上46地號土地屬於長條
形狀,而原告房屋所座落之43地號土地僅相鄰系爭房屋一
小部分,而其餘與被告相鄰之同段41、53、299、298地號
土地上之房屋,皆無原告所指稱損害之情形,原告之主張
已有可疑。復觀原告房屋為老舊房舍,且其係屬加強磚造
,層次亦應僅有一層,惟原告竟自行將原為一樓之房屋違
法搭建成四樓高,則發生滲水裂縫等情在所難免。
5次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
工作之權限,此與雇用人因有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權能
,始須依法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
帶負責者,迥然不同,故民法第189條明定定作人就承攬
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賠償責
任。
6另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
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
第794條固定有明文。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與
原告房屋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定作人違反民法第
794條之規定,而推定被告戊○○等五人將系爭工程交由
承攬人即被告和新公司施作時,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16,9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三、依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觀之,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為被告戊○○等五人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和新公司承
攬,因施工造成原告房屋受損,構成侵權行為等。然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上
開因果關係是否存在,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負舉證
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五人將系爭房屋內之系
爭工程交由被告和新公司施作,因被告和新公司受僱人疏於
採取預防損鄰措施,致原告房屋之樑、牆、柱及地坪出現多
處裂縫、鼓起、門框變形、落水管漏水、該屋並有傾斜、滲
水及粉刷剝落等損害,固據其提出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惟該鑑定報告書僅就房屋受損現況及修復費用為鑑定,並
未鑑定原告房屋損害發生之原因,故不足作為原告房屋受有
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工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嗣本院為查明
原告房屋受損之原因為何﹖即依職權囑託技師公會為補充鑑
定,其結果覆稱:「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內各項損
害造成之原因,因無施工前之現況鑑定供比對,考量房屋使
用年限、施工品質、颱風、地震,鄰房施工造成等原因複雜
,目前無適當儀器設備及學理可供鑑定」,此有該公會97年
7月24日(97)省結技(七)根字第4756號函在卷可稽。從
而,原告房屋受損情況,是否為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工程施工
不當所造成,即有可疑﹖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縱原告房屋確實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負起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