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選任辯護人陳緯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賢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茲據蒞庭檢察官逕予更正為「19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成功路橋方向行駛,途經該市○○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即行人 張文娟 欲由成功路橋橋頭往仁五路方向行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路口,而未依號誌指示逕自橫越馬路之行人穿越道,被告林俊賢見被害人張文娟時煞閃不及,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張文娟左側身體在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文娟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腦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導致腦外傷認知功能障礙、腰薦脊椎崩解併薦椎骨折至下肢無力等不治之傷害,被告林俊賢亦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及腹壁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張文娟之女即代行告訴人 朱盈怡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8日當庭指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林俊賢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且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詳言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亦即提出證據之責任【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要求。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又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乃屬自然人之表意,常伴隨陳述人之觀察認知、良心發現、見義勇為、正義熱忱、犯後懊悔、趨吉避凶、畏罪推諉、避重就輕、日久淡忘、人情壓力、曲意迴護甚或刻意誣陷等各種潛在人性特質,而有不同之敘述,出現前後不一、矛盾,間或真假夾雜之情形。故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當須以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予以補強,且此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所補強者,不能僅為其中非關重要部分之事實,易言之,該作為基礎之供述證據,須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達於足以使其所述之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獲致客觀確信之程度,倘未達此程度,應認為尚不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原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佐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既依憑如下理由,且本案被告林俊賢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宣告被告林俊賢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再就本院援引如下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林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⒉代行告訴人朱盈怡於偵訊指訴,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4張與檢察官勘驗筆錄,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⒍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台大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出院病例摘要、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林俊賢及其辯護人之置辯,分述如下:㈠訊據被告林俊賢雖就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固不否認,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致被害人張文娟重傷之犯行,並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有跟被害人發生車禍沒錯,而且是在我煞車之後發生車禍的,當時被害人是從橋墩的右邊突然跑出來才造成的車禍,因為我不可能看到被害人在馬路上我還去撞她,而且以我的速度載我兒子,我絕對是可以停下來的,就是因為被害人突然間從側邊那邊出來,我根本沒辦法去煞車,且我一撞到被害人,證人 羅泉增 馬上跑出來說被害人闖紅燈,所以我才拜託證人羅泉增你是我的證人,結果警察沒有留下證人羅泉增資料,然其實從錄影帶跟證人證述內容是可以兜得起來,我到案發地那邊的時候,被害人根本就還沒有出來,如果被害人今天是已經走在路上,不管是紅燈、綠燈我還是會禮讓她,因為被害人走在這個路上,我必須注意她,我覺得第一個路權問題就有很大的問題,再來第二個,如果今天因為被害人走在這個路上,而我看到她之後我還故意撞她,那當然是我不對,第一個我的路權,我也沒有闖紅燈、也沒有超速,是因為被害人突然出來,那以後我怎麼去開車,全中華民國的人民怎麼去開車,我的路權我還必須注意這個人他可能發神經、吃藥、喝酒或是什麼狀況,我必須這樣子的話,整個交通號誌、行人號誌燈都不要設了,中華民國全部都不要設了,也沒有什麼交通法令了,你就是以後有撞到就是你自己倒楣,所以這個狀況我覺得我根本沒有任何的錯誤,如果有錯誤是因為我剛好發生這個事情,我已經盡一切注意的能力,所以如果我還有任何錯誤的話,我是覺得非常的冤枉等語置辯。
㈡辯護人之辯稱:我們完全否認有犯罪事實,有關業務部分,
本件被告發生車禍時所騎乘的機車是交通工具,並非業務所用,況且我們被告騎著摩托車在路上的時候,一個人瞬間衝出來這種情況之下,有哪一個人可以即時反應我可以煞得下來,我們已經把時速表換算出來,員警也去算過,它是總長26公尺去除以3秒,我們換算出來大約是8.66秒,我們以31公里每小時,如果是以卷證資料來講,14秒下來算的話,其實我們當下的速度大概是6.55公尺每秒,換句話來講,也就是說我們的速度根本沒有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部分,我們在市區裡面的部分至少沒有超過50以上,我都在20到30的範圍之內,在這種安全容許的範圍之內,相信我們每個人都遵守交通規則的情況之下,因為被告是在綠燈,沒有人闖紅燈的情況之下,被告繼續前行,等到斑馬線的時候有人衝出來,被告去反應的時候也就是反應不及了,試想這個情況之下,我們被告有什麼過失,因為我是正常行駛,是被害人衝出馬路,你今天不能講說因為我雖然闖紅燈,我被告只要有一點過失的時候,我永遠就沒有辦法去翻案,我們會覺得這樣子的交通法規也好或過失傷害也好,這樣對我被告來講太苛責,我們只知道被告其實是很遵守交通規則,在這種遵守交通規則情況之下,其實是不可歸責我們;再者,證人講的很清楚的部分,因為證人跟被告也都完全不知道,這個卷證已經存在一年了,是從事後才找到這個證人,當初我們也跟員警講的很清楚,現在這個事實還原回來的時候,是由證人來證述回來,講的很清楚,他說因為被害人要往前衝,我們不曉得被害人是什麼樣的理由要往前衝,可是證人試圖有要去拉被害人她,我們試想,被告繼續前行,等到斑馬線的時候有人衝出來,被告去反應的時候也就是反應不及了,這個情況之下,我們被告有什麼過失,所以我們希望 鈞院 這個部分判我們無罪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㈠被告林俊賢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年8月19日16時
23分53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乘客即其兒子一位(民國00年00月生),沿基隆市○○區○○路往成功一路之成功路橋方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市區道路○○○00○里○○○路○○○○○○號誌正常運作之情形下,於同日16時23分56秒許,途經該市○○路○○○路○○路○○○○號誌綠燈通行之愛一路往成功一路成功路橋橋頭前行人穿越道路時,適有被害人即張文娟徒步沿上開仁五路往南榮路方向之成功一路成功路橋旁便利商店前之行人穿越道,自該橋旁右側之便利商店前之行人穿越道出發,欲徒步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往對面東光照相館方向行進,而未依該交岔路口之仁五路往南榮路方向交通行車號誌指示係紅燈,即逕自闖紅燈自右向左橫越上開成功路橋橋頭前之行人穿越道,迨被告林俊賢騎乘該機車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時之見狀煞停閃避已不及,致被告林俊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手把及右手肘與行人即張文娟左側身體,在上開成功路橋橋頭前行人穿越道處,發生碰撞,並因而致行人張文娟受有傷害,並經目擊證人羅泉增報警而緊急送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廖秋凱 即本案承辦偵查佐於本院105年11月1日審判時證述:「我有查訪當時報案的人羅泉增,也有對其製作筆錄,我有詢問當天案發的情形,證人稱當時他是步行到案發現場,當時他是在那裡等候紅燈,被害人當時是站在他的右手邊,當時突然看到被害人往前方的斑馬線衝出去,證人原本是攔阻她,但是臨時來不及攔阻,於是被害人就被被告的機車撞擊,且證人當時也有在場協助幫被害人送醫,證人說當時現場並沒有看到任何的血跡,我有詢問證人必要時是否願意到庭作證,證人說如果法院傳他,他願意到庭作證。(庭呈證人羅泉增警詢筆錄附卷)」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卷三,第43頁反面】,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林俊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張文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酒測值為零之檢測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張文娟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至26頁正反面、第68至84頁】,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3日函及其檢附張文娟病歷、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輸血治療同意書、病危通知單、護理記錄單、醫囑單,入院紀錄、病程紀錄、約束同意書、住院通知單、會診回覆單、追蹤會診單、X光科檢查會診報告單、入院護理評估、護理記錄單、出院護理評估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17日函1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8月29日函及其檢附文件、基隆市警察局105年8月19日函及其檢附110報案記錄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6至133頁、第176頁、第182至183頁、第184至185頁】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被害人張文娟病歷資料1冊【見本院卷卷二,第1頁至第225頁】、現場目擊證人羅泉增105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46至47頁】,是被告林俊賢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因而致行人張文娟倒地受傷,並經在場目擊證人羅泉增報警並協助傷者緊急送醫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
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案之最重要關鍵前提即本件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車禍究竟有無過失,然應先釐清本件案發時於何種情形、依據如何,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上開交通事故車禍係有、無過失,此乃本案首應詳查之關鍵,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查,本件被告騎乘該機車其後搭載乘客即其兒子一位(民
國00年00月生),於104年8月19日16時23分53秒起同日16時23分55秒止,沿上開愛一路往成功一路之成功路橋前行人穿越道路時,途經上開仁五路交岔路口,尚未與由右至左穿越道路行人張文娟發生碰撞,此時,行人張文娟係位在上開成功路橋橋頭右側之便利商店前之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業據本院於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光碟播放:「【當庭播放偵卷第133頁證物袋內案發現場光碟,即基隆市○○路與愛一路路口的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104年8月19日16時23分55秒時,看見被告所騎乘機車搭載後座1名乘客,並且機車已超過愛一路與仁五路交叉路口三分之二以上路段,接近成功陸橋上坡前方行人穿越道的前方位置,且在畫面被告機車的右方之斑馬線上所示的位置,並無任何人行走在斑馬線上,且被告機車正前方亦無任何的車輛,當時是晴天,柏油路面,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前方無任何障礙物,仁五路往愛三路方向並無任何車輛的行駛(請通譯、代行告訴人、辯護人照相),但愛一路往成功陸橋的方向有被告機車及後方機車接續行進並準備往成功陸橋上坡行駛中,(光碟接續播放),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後座一名乘客,至光碟畫面顯示時間:即04年8月19日16時23分55秒,被告機車前輪已壓在成功陸橋前方斑馬線上的位置,而被告機車的後車燈並無任何的亮光,被告機車的後方有兩部機車,其中尾隨被告後方的接近機車後方第一部機車後煞車燈並未亮起,(請通譯、代行告訴人、辯護人照相),此時被告機車右方的畫面並未顯示任何人在斑馬線上,而畫面顯示的右側已經到畫面的邊緣線,也並無發現任何人有走在斑馬線上的情形,至光碟畫面顯示時間:即104年8月19日16時23分56秒,被告機車的位置前後輪均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機車的後煞車燈已亮起,顯示有煞車情形,而光碟畫面僅顯示被告機車後座的乘客,且顯示被告機車是站立的,並沒有傾倒的情形,畫面中也沒有看到有人從被告機車方向經過,而被告所騎乘的機車前輪及被告,也在畫面右側邊緣線之外,並未顯示出來,但被告機車的後方亦有兩輛機車行進中,....(請通譯、代行告訴人、辯護人照相),並請本院通譯照相翻拍附卷供參。」等情節,亦有本院通譯照相翻拍彩色相片1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45至153頁】,再互核與本院卷卷三第71頁編號①照片即同日16時23分52秒起至第74頁反面編號⑯照片即同日16時23分55秒止(每秒各列印4張照片)所示內容, 益徵 被告騎乘該機車其後搭載乘客即其兒子一位(民國89年12月生),自105年8月19日16時23分53秒起至同日6時23分55秒止,沿上開愛一路往成功一路之成功路橋前行人穿越道路時,途經上開仁五路交岔路口,尚未與由右至左穿越道路行人張文娟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行人張文娟於同日16時23分55秒起至同日16時23分56秒
止,原係站立在上開成功路橋橋頭右側之便利商店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惟突然未遵照號誌指示闖紅燈,由右向左衝跑穿越上開成功路橋前之行人穿越道,此時,被告騎乘該機車其後搭載乘客即其兒子一位,已行駛抵達上開成功路橋橋頭前之行人穿越道上,並因而致被告騎乘該機車之右手把處與行人張文娟左側身體發生之事實,業據在場目擊證人羅泉增於本院105年11月29日審判時證述:「(104年8月18日下午4點半的時候,在基隆市○○區○○路往成功路橋的部分,當時你人在哪裡?)我在現場,剛好經過那邊」、「(你當時在現場有看到什麼樣的事情?)我要過馬路在等紅燈,旁邊來個 歐巴桑 ,我說歐巴桑紅燈不能走,拉不住了,她就闖過去,剛好機車過來手把就碰到她」、「(你在等紅燈的時候,你確定你看過去的部分仁五路的方向是紅燈?)對」、「(換句話來說,要上成功橋的部分這個時候是綠燈?)綠燈,我們直走紅燈,橫的過來是綠燈」、「(也就是往天橋上面走是綠燈,你們要橫過天橋的部分是紅燈?)對」、「(這個部分你可以確定?)確定」、「【﹙提示本院卷一第146頁下方照片及第147頁上方照片﹚第146頁下方照片第一台被告機車跟第147頁上方照片第一台被告機車兩個來對照看的話,在第146頁下方照片第一台被告機車的煞車燈是沒有亮的,被告的機車還是在行進,並且前輪已經在斑馬線上面,後輪也即將壓到斑馬線,第147頁上方照片第一台被告機車後輪已經全部都壓在斑馬線上面,並且他的煞車燈是亮的,請你回憶一下,剛才第146頁下方照片被告機車的位置跟第147頁上方照片被告機車的位置,你還記不記得那個時候被害人衝出去了沒有?】第146頁上方照片被告所在的位置歐巴桑還沒衝出來,第147頁上方照片被告所在的位置歐巴桑就衝出去了,差1、2秒而已」、「(你看一下第147頁上方照片,被告的機車是不是沒有倒,還是直直的?)沒有倒」、「(從被害人衝出去到摩托車到的時候,時間是很快就發生了嗎?)1、2秒,很快」、「(從你站的位置跟被害人站的位置,到達機車發生碰撞那個位置,距離是很短?)很短,差不多2公尺左右,很近」、「(被害人是用跑的過去?)對」、「(被害人為什麼要跑?)我怎麼知道,她起步有衝力,我還有抓到她手的衣袖」、「(被害人還是衝出去?)沒辦法,我說紅燈,她就過去了」、「(被害人是按照那個斑馬線衝過去?對,機車來不及就碰到了」、「(綠燈先亮,摩托往橋上走對不對,被害人才衝出去是不是?)不是,歐巴桑先衝出去,剛好摩托車上橋了」、「(摩托車要上橋的時候,被害人才衝出去嗎?)沒有」、「(還是被害人先衝出去,這個時候摩托車剛好要上去?)對,歐巴桑先出去,我說紅燈還要衝,機車已經過來了,來不及了,下班時間機車很多」、「(那一天摩托車跟被害人撞在一起的時候,你看到現場被害人有沒有跌倒,就是腦部有受傷或流血或怎麼樣?)都沒有流血,我還幫忙抬上車,報案的時候,用手機撥119救護車來,不知道幾分到的我沒有注意」、「(我剛剛的問題是因為你在處理現場,你看的很清楚,你也在協助,你有沒有看到被害人被撞了之後,身上有任何的外傷,倒在地上流血這些情況?)沒有」、「(被害人是被摩托車撞到之後坐下來往後躺,還是直接就被撞飛?)沒有,一碰到就往後躺下」、「(是先坐下來再往後躺下,還是直接躺下?)速度比較慢,慢慢躺下去」、「(你能確定被害人沒有被撞飛就對了?)沒有,也沒有流血」、「(救護車來的時候,你有協助他把被害人送上救護車,那個時候被害人有沒有意識會講話?)沒有,問她都沒有回答」、「(送完救護車之後你就離開了?)對,他們叫她叫不醒來」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核與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偵訊時供述:「是我穿越四線道,行人只有二線道就到對面,如果我的撞擊力道大的話,看機車受損情形就可以知道,我的機車當時急煞,我有以手腳撐著,所以我的手受傷,我是機車的車把手擦撞到行人」、「現場還有1位證人,派出所也有詢問該名證人的年籍資料,請詢問有無該名證人」等語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3頁】及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有跟被害人發生車禍沒錯,而且是在我煞車之後發生車禍的,當時被害人是從橋墩的右邊突然跑出來才造成的車禍」等語之供述情節亦符合【見本院卷卷一,第139頁】,再互核與證人廖秋凱即本案承辦偵查佐於本院105年11月1日審判時證述:「我有查訪當時報案的人羅泉增,也有對其製作筆錄,我有詢問當天案發的情形,證人稱當時他是步行到案發現場,當時他是在那裡等候紅燈,被害人當時是站在他的右手邊,當時突然看到被害人往前方的斑馬線衝出去,證人原本是攔阻她,但是臨時來不及攔阻,於是被害人就被被告的機車撞擊,且證人當時也有在場協助幫被害人送醫,證人說當時現場並沒有看到任何的血跡,我有詢問證人必要時是否願意到庭作證,證人說如果法院傳他,他願意到庭作證。(庭呈證人羅泉增警詢筆錄附卷)」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卷三,第43頁反面】,亦有證人羅泉增0000000000號於105年8月19日16時35分14秒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卷一,第185頁】、本院卷卷一第145至152頁被告行車方向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於案發日上開光碟內播放所示時間105年8月19日16時23分55秒之第三張照片所示位置即本院卷一第146頁上方照片被告所在的位置行人張文娟還沒衝出來,接著,本院卷一第147頁上方照片即105年8月19日16時23分56秒被告所在的位置行人張文娟就衝出去了,因此,本案發生車禍時間應係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攝影光碟內播放所示時間105年8月19日16時23分56秒內之1秒不到之剎那發生,應堪認定。
⒊復依證人羅泉增於本院105年11月29日審判時證述:「(
這個車禍發生之前,你當時是在7-11便利商前面在等紅燈?)對」、「(你在那裡等紅燈的時間是等了多久發生這個事情?)我要過去剛好紅燈,那是三岔路紅燈比較久,等幾秒鐘好幾個人走過來站在我右邊,歐巴桑就衝出去,我說紅燈,我拉不住,我拉到一點衣服,歐巴桑要衝過去,我說不行,我說紅燈了還衝過去幹嘛」、「(你剛剛意思是說你走到那裡的時候剛好是紅燈,很快就發生這件事情?)對」、「(你那時候看紅燈,你當時是看哪一個方向的號誌?直走的號誌)」、「(那個號誌是在你正前方?)正前方,摩托車是斜邊過來,高架橋底下過來」、「(你有轉頭去看高架橋愛一路這邊的紅綠燈?)有,綠燈已經過了,機車開始發動了」、「(你是看你正前方這個紅燈,你有沒有把頭轉過來看左邊那邊的號誌是什麼?)有,我有轉過來看是綠燈,歐巴桑就衝過去」、「(那個太太出的時候是你轉頭過去看左邊的時候,還是你還沒有看左邊的時候她就出去了?)我轉頭過去看是綠燈,轉回來看是紅燈,就拉不住她了」、「(你轉頭過去看的時候被害人就走出去了?)就衝了」、「(被害人出去,所以你喊她就喊不住?)已經來不及了,她就衝過去了」、「(你往左邊看的時候,你印象中有沒有看到摩托車過來?)那時候還沒有,綠燈一亮摩托車騎到路中央過一半,歐巴桑就衝過去了」、「(剛才你有提到撞到手把,是不是可以告訴我們是怎麼撞的?)騎車騎著過來,歐巴桑衝過來,歐巴桑有用手揮機車的手把一下,力量不大輕輕的,之後歐巴桑就倒下去了,倒下去都沒有外傷,也沒有口吐白沫,也沒有流血」、「(被害人用手揮機車手把的時候是在斑馬線上面?)對,已經超過斑馬線三分之二了」、「(剛才你有提到你有用手去抓被害人的衣袖是不是?)我抓她的左手袖,她站在我的右邊,她要衝出去,我就抓她的衣袖說紅燈,她還是往外衝」、「(你講的被害人用衝的?)跑很快就對了,一股衝力」、「(被害人是用跑的,不是用走的?)她是用跑的,用走的就抓住了,起步一定很重,所以抓不住她,跑到一半摩托車已經到一半了,她就衝出去了」、「(被害人是按照那個斑馬線衝過去?)對,機車來不及就碰到了」、「(被害人是站在你的右側?)右側」、「(是你先到那裡先站1秒鐘,被害人才過來站在你的右側?)對」、「(你就看左邊這邊是綠燈,你的前方斑馬線直行是紅燈,這個時候被害人就要衝了?)準備衝了」、「(你就手去抓被害人跟她講說紅燈不要衝?)對,她就衝出去了」、「(所以你抓被害人的衣袖還是抓不住?)對」、「(衝出去一下子就發生車禍了?)對,1、2秒就發生了」、「(正確的1、2秒你不知道,就是很快就對了?)很快就到了,那時候我們走斑馬線,我有跟她說紅燈,在三岔路,車子很多,那天下班時間,她就衝過去」、「(被害人朝著斑馬線往上衝過那個橋墩就碰到機車了?)對,她已經走遠離一點斑馬線了,差2步而已,在橋的旁邊倒下去,橋要上坡,歐巴桑跑的時候有離開一些斑馬線,不多,就在橋墩附近」、「(橋墩跟斑馬線中間那個地方?)對,就倒在那邊」、「(所以你就有打電話去報警是不是?)對」、「【(提示本院卷一第146頁上方照片﹚案發日當時16時23分55秒,第一台機車﹙被告的機車﹚快到斑馬線位置的時候,他還沒有煞車紅燈,第二台機車也沒有煞車紅燈對不對?)】對」、「(以這張為標準,這個時候你就是站在斑馬線後面的7-11便利商店這裡?)對」、「【(提示本院卷一第146頁下方照片及第147頁上方照片)第146頁下方照片第一台被告機車跟第147頁上方照片第一台被告機車兩個來對照看的話,在第146頁下方照片第一台被告機車的煞車燈是沒有亮的,被告的機車還是在行進,並且前輪已經在斑馬線上面,後輪也即將壓到斑馬線,第147頁上方照片第一台被告機車後輪已經全部都壓在斑馬線上面,並且他的煞車燈是亮的,請你回憶一下,剛才第146頁下方照片被告機車的位置跟第147頁上方照片被告機車的位置,你還記不記得那個時候被害人衝出去了沒有?】第146頁上方照片被告所在的位置歐巴桑還沒衝出來,第147頁上方照片被告所在的位置歐巴桑就衝出去了,差1、2秒而已」等語之證述綦詳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8月19日函及其檢附110報案記錄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84至185頁】、證人廖秋凱105年11月1日庭呈目擊證人羅泉增105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卷卷三,第46、47頁】、本院資訊室105年11月15日翻拍案發地點光碟肇事經過的照片【見本院卷卷三,第71至77頁】、證人羅泉增105年11月29日當庭繪製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車禍前行進方向以紅筆繪製相關位置圖(以證人 葉德清 105年11月1日庭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藍本)【見本院卷卷三,第108頁】、本院卷三證物袋光碟片三片在卷可稽。是證人羅泉增於本院105年11月29日審判時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已經超過上開行人穿越道即俗稱斑馬線三分之二了,被害人用手揮機車手把的時候是在上開斑馬線上,且被害人從橋墩的右邊突然衝跑出來因而致被告行進機車見狀已來不及閃避,此時,被告唯有用力以自己雙手、雙腳及右手肘撐住停止該機車屹止站著停止,並以雙腳撐地,因而致受有右肘及腹壁挫傷之傷害結果,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林俊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因此,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有跟被害人發生車禍沒錯,而且是在我煞車之後發生車禍的,當時被害人是從橋墩的右邊突然跑出來才造成的車禍」等語之供述情節【見本院卷卷一,第139頁】,與證人羅泉增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⒋再酌,證人葉德清即本案承辦人員之一於本院105年10月
14日審判時證述:「(104年8月19日16時30分在仁愛路口往成功橋部分有發生一件車禍?)是」、「(這個案子當初發生車禍時,你人有無到現場?)有」、「(你去現場看到何情況?)傷者已經送到醫院,現場只有留下一部摩托車」、「(還有無其他員警在現場?)那麼久了,1年多,派出所有員警,可能交接給我說是哪一部摩托車」、「(你在104年偵字卷第5540號卷有做雙方的筆錄,雙方的筆錄是在現場做的,還是長庚醫院做的?)都是在長庚醫院做的」、「(當你到長庚醫院去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有」、「(承上,有無看到被害人?)有」、「(請描述當初你看到被害人的情形如何?是滿身都流血,躺在那邊不能動還是如何?)在醫療中,就躺在病床上,這部分我忘記了,沒什麼印象」、「(你當天有無看到比較特殊的情形,譬如流血、手斷、腳斷,還是被害人很正常?)就是意識不清,躺在醫療床上」、「(被告筆錄的部分,是否你詢問過被告所做出的筆錄?)是」、「(被害人那邊你是詢問誰?)詢問被害人的女兒」、「(當初你有做一份筆錄,該份筆錄上面寫得很清楚,即代行告訴人朱盈怡小姐所寫的,她也特別跟你說當事人的意識不清,無法詢問,是否如此?)是的」、「(張文娟當初送到醫院去的時候,你有無直接問她說你的意識清不清楚,要不要做筆錄?)她已經沒有辦法呼吸」、「(所以你做筆錄時才轉向跟被害人的女兒即代行告訴人做筆錄?)是」、「(事後你還有無再去問這個情況,因為你的筆錄只是說意識不清,沒有辦法詢問,後面有沒有再做筆錄?)後面我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女兒說被害人適不適合去做筆錄,她跟我說沒有辦法詢問,被害人意識模糊,也不記得當時車禍的情況」等語之證述明確,核與本案代行告訴人朱盈怡於本院105年11月29日審判時指稱:「(本案被害人張文娟與妳何關係?)母女」、「(本案告訴人張文娟現在身體狀況如何?)跟之前一樣不能走癱在床上,她可以講話,可是我講什麼她不是答什麼,她講的我也聽不懂,她搞不太清楚狀況,頭部受傷目前就是躁動,我們先用精神科用藥,讓她吃了以後昏昏沈沈這樣迷迷糊糊的,才不會整個一直躁動,因為照顧她的人必須24小時每一分、每一秒一直盯著她」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亦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張文娟)、張文娟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3日函及其檢附張文娟病歷、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輸血治療同意書、病危通知單、護理記錄單、醫囑單,入院紀錄、病程紀錄、約束同意書、住院通知單、會診回覆單、追蹤會診單、X光科檢查會診報告單、入院護理評估、護理記錄單、出院護理評估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17日函1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8月29日函及其檢附文件、基隆市警察局105年8月19日函及其檢附110報案記錄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6至133頁、第176頁、第182至183頁、第184至185頁】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被害人張文娟病歷資料1冊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卷二,第1至225頁】。職是,被害人張文娟之目前身心狀態係癱在床上、意識模糊、一直躁動,也不記得當時車禍的情況,且答非所間,亦不適合擔任證人到庭對質詰問,應堪認定,因此,本院考量再三而未依職權傳喚被害人張文娟到庭,附此敘明。
⒌續查,本院於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接續播放勘驗
偵卷第133頁證物袋內案發現場光碟,即基隆市○○路與愛一路路口的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內容結果如下:『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04年8月19日16時24分06秒顯示愛一路往成功陸橋的方向有其它機車及計程車陸續通過仁五路與愛一路路口,並往成功陸橋上坡方向行駛中,畫面中並沒有看到被告機車及被害人(請通譯、代行告訴人、辯護人照相),於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04年8月19日16時24分17秒時,由仁五路往愛三路方向的車輛開始通行,但此時,由愛一路往成功陸橋方向則沒有看到有任何車輛通行,且成功陸橋前方的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有行人一名行人在斑馬線徒步行走,由東光照相館由左向右之便利商店方向行走,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04年8月19日16時24分18秒顯示,由仁五路往愛三路方向的已經有多輛機車行經這個交叉路口,此時,愛一路往成功陸橋的方向並沒有任何車輛通行,接續播放至畫面顯示時間:104年8月19日16時25分37秒,仁五路往愛三路方向的路段有多輛車輛行駛,且有機車由仁五路左轉愛一路,此時愛一路往成功陸橋的方向並沒有任何車輛的通行,也沒有顯示在畫面中,(接續播放)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04年8月19日16時25分43秒顯示,由仁五路往愛三路方向的已經有多輛機車行經這個交叉路口,且有一輛黑色休旅車機車由仁五路左轉愛一路,此時愛一路往成功陸橋的方向並沒有任何車輛的通行,也沒有顯示在畫面中(請通譯、代行告訴人、辯護人照相),(接續播放),至畫面顯示時間:104年8月19日16時25分52秒,顯示,由愛一路往成功陸橋的方向的行人穿越道有腳踏車及行人在行進中,此時,仁五路往愛三路方向的路段並沒有任何車輛通過該路口畫面上也看不出有任何的車輛行進(請通譯、代行告訴人、辯護人照相),並請本院通譯照相翻拍附卷供參。』,並有本院資訊室就偵卷第133頁證物袋內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協助播放,畫面從基隆市○○路與愛一路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從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104年8月19日16時23分52秒起至同日16時23分57秒止,以每秒計算列印彩色照片顯示被告機車搭載乘客進入畫面起算至成功陸橋斑馬線案發現場為止之行進路線、交通號誌燈號、路口車況等情形之本院卷卷一第145至153頁照片,並請本院資訊室複製光碟一片附於本院卷之證物袋內,原光碟片存放于偵查卷內第133頁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又代行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蒞庭檢察官等人均表示對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內容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143頁反面】。復酌,證人葉德清警員即本案承辦人之一於本院105年11月1日審判時之證述:「(本院105年10月14日審判時所交辦的事項,辦理的情形如何?)對於斑馬線的枕木紋從第一個起點起算到第五個枕木紋的內緣為止共計4.3公尺,如果以一般成年人跨出去的約60公分,約七步可達,時間約3至4秒以內,但是如果以快跑的話,就不一定。枕木紋的規格都是固定的尺寸,枕木紋是寬40公分,長度3公尺,案發現場的斑馬線枕木紋是標準的規格,每個斑馬線的枕木紋間隔是60公分,所以第一個枕木紋到第五個枕木紋共計4.4公尺,案發現場的斑馬線的枕木紋,與案發時的現場的斑馬線枕木紋的間隔、規格都是一樣的」、「(你是否知道本件案發時,機車與被害人撞擊的確實位置?)我不清楚,我是之後調閱監視器看的,我當時到現場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機車,也沒有看到被害人,所以不知道當時被害人被撞擊的位置,我到達現的時候傷者已經送醫,機車也被遷到旁邊,我到現場的時候,也沒有看到斑馬線上有血跡的情形,也沒有在現場的任何地方看到有血跡(提出現場斑馬線枕木紋測量報告附卷)」、「(當天從被告行車的方向即愛一路機車停止現開始起步至發生車禍的位置大約有幾公尺?)我沒有就這部分去丈量,因為現場似有一點灣灣的,不是正常的十字路口,因為停止線有靠後面一點,如果需要的話,我可以再去丈量」等語明確,並有證人葉德清於本院105年11月1日審判時庭呈之新繪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三,第45頁】。綜上,可知案發前之上開愛一路往成功陸橋的方向有其它機車及計程車陸續通過仁五路與愛一路路口,並往成功陸橋上坡方向行駛,與上開仁五路往愛三路方向的車輛開始通行之實際交通行車號誌管制實境,與證人葉德清於本院105年11月1日審判時庭呈之新繪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所示被害人於案發地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第一格起點至第五格枕木紋起點止,共計4.3公尺,若一般成年人每步約60公分計算,約七步可達4.3公尺處之4秒鐘完成,但是如果以快跑的話,就不一定,此乃涉及被告以此瞬間短暫時間,要求被告能於發現被害人闖紅燈自上開橋墩的右邊突然衝跑出來,此時,被告騎乘機車已經超過上開行人穿越道即俗稱斑馬線三分之二了,縱被告於此瞬間短暫時間,將車輛煞停而避免碰撞,實無可能,準此,任何行進間之車輛亦皆無從注意另一車道竟有機車瞬間急駛而出,此為期待不可能,況被告根本無從注意,本案發生時之依當時客觀情節判斷,應非一般人所能注意及防範,自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根本無可避免且來不及反應,旋即遭受被害人徒步闖紅燈進入其車道內,始生被告行進機車見狀已來不及閃避,此時,被告唯有用力以自己雙手、雙腳及右手肘撐住停止該機車屹止站著停止,並以雙腳撐地,因而致受有右肘及腹壁挫傷之傷害結果,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林俊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職是,被告辯稱:我是有跟被害人發生車禍沒錯,而且是在我煞車之後發生車禍的,當時被害人是從橋墩的右邊突然跑出來才造成的車禍,因為我不可能看到被害人在馬路上我還去撞她,而且以我的速度載我兒子,我絕對是可以停下來的,就是因為被害人突然間從側邊那邊出來,我根本沒辦法去煞車,且我一撞到被害人,證人羅泉增馬上跑出來說被害人闖紅燈,所以我才拜託證人羅泉增你是我的證人,結果警察沒有留下證人羅泉增資料,等語,核與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
⒍另查,關於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固散見於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中,惟汽車駕駛人是否負有特定之注意義務?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注意義務觀之,核其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另對於某一定行為,欲認定其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又「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而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
⑴查,上開證人羅泉增於本院105年11月29日審判時證述
:本件案發時,我當時在案發地之7-11便利商前面在等紅燈,因為我要過去剛好紅燈,那是三岔路紅燈比較久,我看我正前方直走的號誌是紅燈,接著,我有轉頭去看高架橋愛一路這邊的號誌是綠燈已經過了,機車開始發動了,我等幾秒鐘好幾個人走過來站在我右邊,歐巴桑要衝過去,我說不行,我說紅燈了還衝過去幹嘛,歐巴桑就衝出去,我說紅燈,我拉不住,我拉到一點衣服,歐巴桑她跑很快就對了,一股衝力,若歐巴桑她用走的就抓住了,上開本院卷卷一第146頁上方照片被告所在的位置歐巴桑還沒衝出來,上開本院卷卷一第147頁上方照片被告所在的位置歐巴桑就衝出去了,在上開本院卷卷一第147頁上方照片內所示斑馬線是被害人用手揮機車右手把的時候是在斑馬線上面,且機車已經超過斑馬線三分之二了,機車騎著過來,歐巴桑衝過去,歐巴桑跑的時候有離開一些斑馬線,不多,就在橋墩附近,在橋的旁邊倒下去,橋要上坡,歐巴桑有用手揮機車的手把一下,力量不大輕輕的,之後,歐巴桑就在那邊倒下去了,倒下去都沒有外傷,也沒有口吐白沫,也沒有流血,我就有打電話去報警,本件撞到之後我就指揮交通,剛好快車道擋住,那時候車子多,大家都很慌張,摩托車也沒辦法讓,對方下橋有車,直走也有車,怎麼閃,閃不過去,之後,救護車有來,醫護人員有叫歐巴桑,怎麼叫歐巴桑都沒有回應,抬上去救護車,我就走了等語明確,並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105年8月19日函及其檢附110報案記錄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84至185頁】、目擊證人羅泉增105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卷卷三第46、47頁】、本院資訊室105年11月15日翻拍案發地點光碟肇事經過的照片【見本院卷卷三第71至77頁】、證人羅泉增105年11月29日當庭繪製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車禍前行進方向以紅筆繪製相關位置圖(以證人葉德清105年11月1日庭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藍本)【見本院卷卷三第108頁】、本院卷卷三證物袋光碟片三片在卷可佐。是證人羅泉增為本案目前唯一目擊證人,非但報案,尚且願意出庭擔任證人接受對質詰問,其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再酌,證人 張家晟 即本案發時任職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於本院105年9月6日審判時證述:本件案發時,我任職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我於本件案發時係當班是備勤人員處理報案,案件因為發生在轄區交界,派他們一定是不確定哪一邊,他們只知道愛一路,本所的轄區佔大部分,所以一定是派我先到,我到的時候,發現轄區界還是要請當地的派出所來,所以我通報勤務中心請南榮路派出所派當班執行人員來現場執行交接,是110通報我,因為110只知道大概在什麼路口,就近的派出所,他們會想說哪一個事情比較多,就是那一邊的,就先派那邊的過去,我是第一個到達現場的員警,我到達現場時,並沒有其它警員在現場,之後,第二個到達現場的員警是 魏簡彣 ,但我第一個到達現場的時候我只看到一群人圍在路橋邊,那時狀況我看不對,我就闖紅燈過去從愛一路過去直接到現場,就看到阿嬤(即張文娟,下同)在那邊地上,因為有狀況,阿嬤年紀大了,所以就自己先叫救護車,然後做初步處理之後,其實也沒什麼,現場我記不太起來狀況,我只知道阿嬤那時候在地上,我只記得阿嬤在那個地方,因為一群人圍著她,我只記得這些,我不記得她是坐著還是躺著,我現在只記得人家110報案就已經說是車禍了,我只看到傷者優先,我第一個到達現場,我不知道肇事者是誰,我們就自己先叫救護車,因為那個轄區剛好壓在當時南榮所的轄區界,所以我還是要通報當初的警員到場處理,我有同步呼叫勤務中心,因為110已經派人,所以交通隊隨後到,至於我一開始到現場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甚至不確定肇事者是誰,我一看到我就先走過去了,因為有人倒在地上,這個一定要先確定該人到底是否安好,接手之後,一般的車禍處理程序,警方抵達時能保存的證據要先行保存,有傷者要先查證身分,並儘速送醫,事後的專業部分要交交通隊接手處理,包括現場測繪、照相及其他相關卷宗的製作,我們轄區派出所警方因為熟悉當地的狀況,而且是最近的,我們警力一定要先到,我不清楚您問我這個問題要做什麼,不過我們的工作就是如果事後想要調卷或監視器或相關的東西時,我們比大家都還要清楚哪邊有東西,我們的任務要幫交通隊找到這一些畫面,我到現場不知道是誰肇事,之後人家跟我說是誰,我甚至不記得這個先生臉長什麼樣,因為真的隔那麼久,說真的,我們一天處理一堆車禍,如果問我那麼詳細,我真的沒有辦法回答你到底誰是誰,我連現在看到先生的臉都還記不得是誰,我現在不記得現場有無看到阿嬤全身有流血或者怎麼樣的狀況,真的不記得了,一年了,完全都不記得,我只知道有人在那裡,其他的我現在完全不記得,至於交通筆錄的部分是交通隊所做的,我沒有受過專業訓練,我不能做這種東西,我當班是備勤人員處理報案,案件因為發生在轄區交界,110派他們一定是不確定哪一邊,他們只知道愛一路,本所的轄區佔大部分,所以一定是派我先到,我到的時候,發現轄區界還是要請當地的派出所來,所以我通報勤務中心請南榮路派出所派當班執行人員來現場執行交接,本案因為隔了一陣子,那個路口事故很多,所以我不確定這一件是民眾先打電話來還是人家通知我們那邊出車禍,我真的不知道,因為隔了一年,且如果您待過忠二路派出所就知道,那裡110報案隨時都在叫,我最高的紀錄是一分鐘叫一次,所以我在那邊的那一段日子,我不確定跟你說這一件詳細情況到底是什麼樣的狀況,我現在調離單位了,我不知道保存工作紀錄簿是否還在,我工作紀錄簿也會寫說哪邊發生事故,現場是誰交由哪一邊接手,我只會這樣寫,該紀錄是在忠二路派出所裡面,我不在那個單位了,我現在只記得我是第一個到現場,因為一堆人圍著,還有路人圍著,那邊有騷動,我真的不知道什麼狀況,我走過去他們說怎麼樣,阿嬤到底是朝哪一面,我真的不知道、我現在真的不記得現場狀況,我只記得一堆人圍著,現場一團亂,我只記得他們說有人受傷,這邊有一個人在這邊受傷了,然後我先叫救護車,受傷的人所在的確切位置,我印象中是在7-11附近而已,鈞院卷第164頁照片畫面中所示之監視器是我調的,是我幫忙調的,因為沿愛一路往成功陸橋方向之路口的進口我們只有這一支,所以我們只能拿這一支出來而已,因為事後移交之後,他也來這邊幫忙,因為我們年紀大了,所以監視器趕快幫忙找、趕快幫忙調,而被告肇事機車的右側剛好是監視器邊緣,照不到7-11,且7-11這一段斑馬線那邊不是我們轄區,我們有問過,而案發那個地方7-11的監視器沒有照門口,我以前從南榮路調忠二路又調南榮路,因為以前竊案,所以我有調過,我記得印象中門口沒有監視器,正門口外面沒有,我印象中當時是這樣,我事後又調到忠二路去,門口的監視器我就不知道了,本轄的案件交界是這樣子,這一條南榮路,這邊是仁五路、右側這邊是忠四路、這邊是愛一路、這邊是成功一路,這邊切過來到忠四路這邊的橋墩,橋上有一個鐵牌、一個自來水水管,這邊以上全部都是南榮路所有的範圍,只要超過這一台機車前面就都是南榮所的轄區,上開照片即被告機車後方之第二台機車後面都是忠二路的轄區,監視器剛好裝在那邊,所以之後同事來找我,我趕快幫忙調,因為我們鏡頭這邊有,我們剛好卡在轄區的交界,7-11那邊沒有照到,發生在哪邊我們不能預測、也不是警方能夠預測哪一邊會出什麼狀況,我們運用監視器必須運用到最大的效果,儘量涵蓋整個路口,但總是會有一些死角,另我到現場的時候,我不確定現場有沒有移動過,現在隔了一年提示我一個畫面要我確認是不是在那邊,我真的沒有辦法確定,且這一份卷宗也不是我做的,至於鈞院卷卷一第147頁照片肇事車輛右側是斑馬線,而其邊緣外面就是7-11便利商店,我們把上開鏡頭我找出來,鈞院卷卷一第146頁照片是我們把影片照出來,就是這樣,我們一起找的,不然隔壁派出所怎麼知道我們鏡頭照在哪邊,肇事的經過我沒有看過,我們那個狀況是這邊有車禍,大概是這邊,抓起來,一起來找鏡頭(畫面)燒(錄)出去、交出去,,剩下的我們不知道,我們只有操作機器找畫面時找(肇事)路口,本件我已經移交了,我到現場,我完全沒有看到案發現場狀況事故經過等語明確綦詳,再互核與證人魏簡彣於本院105年9月6日審判時證述:「我是第二個到達現場的,我到達現場時,有看到張家晟已經在現場、「我有看到,因為後面是我處理的」、「(案發時你到現場,你在哪裡任職?)時任南榮路派出所」、「(你到現場時,受傷阿嬤還有無在地上,或者是救護車已送走?)我到的時候已經送走了,都空了,人都散去了」、「(換句話說,你到現場時你什麼都沒有看到?)對,還不知道誰是受傷的」、「(交通員警是否是在你之後到的?)是之後到的」、「(交通員警如何做筆錄?)如何做筆錄要問他,後續的我們只幫忙負責調監視器畫面」、「(你去的時候人都散去了,你有無問周邊的人說剛剛出車禍的點大概在何位置?)我有問7-11有沒有畫面,但7-11只照到門口而已」、「(7-11有畫面嗎?)7-11沒有畫面,如果有的話,我早就提供了,但沒有畫面」、「(車禍撞擊的點在何位置,你是否不清楚?)我們也不清楚,應該是已經動過了吧,而且我到的時候都不在了」、「(是否有印象你到現場時對這一個被告還有無在場?)我記得有在場」、「(是否記得有無跟證人魏簡彣對話?)有沒有對話我不太記得了」、「(有無看到被告的摩托車?)我不知道哪一台是事後才知道,是調監視器事後才知道」、「(所以當場案發現場你也沒有看過摩托車到底怎麼撞,你們當初不知道,是從事後才調到錄影帶,並把這一些證據都找出來,是否如此?)對」、「(有無詢問被告當時騎何輛機車及搭載何人?)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被告載他兒子經過那一邊,就跟監視器畫面是一樣的」、「(你方才有提到監視器畫面,是否可以告訴我們監視器內容為何?如何調出該監視器畫面?)內容是當時畫面中先綠燈,然後一批車過了之後,但它還是綠燈,然後被告經過,到最後一個畫面快要被切掉的時候有剎車,之後後面的車都停下來,我們才能判斷應該是這一段畫面,應該是那時候就發生車禍,大概是這樣子判斷出來是這一件」、「(你們判斷出來在這一段期間發生車禍,斑馬線的部分與發生車禍那一個撞擊處有無在監視器畫面裡面?)沒有」、「(你有無測量從7-11前面的斑馬線到監視器畫面看到判斷撞擊處的距離多遠?)那一個測繪的部分都是交由交通隊處理,我們派出所員警不會去做測繪動作」、「(你有無照相?)因為我到時已經沒有現場了」、「【(提示本院卷㈠第146-153頁照片)這些照片是不是就是你剛才講跟這一件案件有關肇事的攝影?】是」、「(是否可以解釋一頁頁解釋狀態為何?哪一條路是綠燈,哪一條路不是綠燈?)第146頁第一張照片,這是愛一路往成功路橋,這時是綠燈,第一台車是被告的車子,他有載一個人,被告的位置是靠近斑馬線」、「(請解釋第146頁下方照片?)現在被告的車子還是往前,調閱的時間是下面的才對,時間是下午4點23分55秒」、「(上面的時間為何?)同樣時間,一樣是55秒內」、「(再往下也是55秒?)對」、「(都是55秒嗎?)對」、「(第146頁下面這一張,被告摩托車是不是已經壓到斑馬線?)這樣看的話,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到斑馬線,不過應該差不多快到了」、「(第146頁下方這張照片,被告有無壓到斑馬線?)這個比較難判斷」、「(第146頁下方這張照片,在畫面中,被告右側有無人?)畫面沒有人,被切掉了」、「(被告的行進方向是綠燈,對不對?)沒錯,那時候是綠燈」、「(另外從仁五路要往南榮路是紅燈,對不對?)那時是紅燈」、「(所以被告當時是綠燈直行,準備上成功路橋?)是」、「【(提示本院卷㈠第147頁上方照片)時間是幾點?】4點23分56秒」、「(跟上一頁照片差幾秒?)差1秒鐘」、「(該張照片右側邊緣線上是否為被告肇事車?)是,沒有錯」、「(被告這一台肇事車,摩托車有無倒下?)以這個圖來看沒有倒下」、「(第一台車靠邊線是否壓在斑馬線上?)這時候就是在斑馬線上」、「(被告機車狀態是什麼樣的狀態?)應該在剎車,但還是在往前行駛的狀態吧」、「(是否是直立的?)是直立的,沒有倒」、「(所以你判斷是在什麼時間點發生事故?)應該是當天下午4點23分56秒至57秒這1秒之間,時間是下午4點23分56秒,真正發生應該是在56秒這中間」、「(是不是大概在1秒之內?)對,可能就這1秒之內發生事故」、「(你到現場就有看到張家晟警員及被告在現場,是不是?)沒錯」、「(你如何查證的?你到現場做何事?)因為張家晟要移交給我,所以他會跟我說哪一位是肇事人,相對人送到哪一個醫院,大概就這樣而已」、「(哪一個肇事人?)就是現在的被告」、「(被告有無留在現場?)有留在現場」、「(被告留在現場怎麼跟你講?你怎麼問他?我記得沒有跟我講什麼」、「(你有無問被告?)也沒有吧,因為我也不太記得那時候說了什麼」、「(你那邊還有無資料?)沒有,因為做卷都是交通隊做的,派出所只提供光碟,也就是監視器的影像檔」、「(所以你到現場的時候,你就沒有看到救護車?)我記得是沒有人」、「(卷內給你看的光碟,是不是就是你COPY出來的這一片?)那一片是我燒出來的」、「【內容是不是給你看本院卷㈠的狀況?】沒錯,就是那第146頁、第147頁」、「(是不是第146頁至第153頁?)對」、「【(提示110報案紀錄單)這裡有一份0000000000的電話使用人報案,你們有無查證這支電話號碼使用人是誰?】沒有查誰」、「這個事後電腦KEYIN,我們在外面第一線都看不到這一些資料」、「事後才看得到,這個是勤務中心KEY的,不是我們KEY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亦有上開110報案記錄單、目擊證人羅泉增105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本院資訊室105年11月15日翻拍案發地點光碟肇事經過的照片、本院卷卷三證物袋光碟片三片在卷可佐。是證人張家晟即本案發時任職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且係第一位抵達本件案發現場之人,惟因本案發生在上開忠二路派出所、南榮路派出所之轄區交界,且案發迄今時間久了,致證人張家晟現在記憶僅知自己只看到一群人圍在路橋邊,伊就闖紅燈過去從愛一路過去直接到現場,就看到阿嬤(即張文娟)在那邊地上,因為有狀況,阿嬤年紀大了,所以就自己先叫救護車,等救護車到達送阿嬤上車就醫,並回報上開案發生地係南榮路派出所轄區,且等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魏簡彣抵達案發地點,再移交上開處理予證人魏簡彣警員,因此,證人魏簡彣警員係第二位抵達本件案發現場之人,此時,已無受傷者,亦不知肇事機車在何處,但被告仍在案發現場,嗣由證人張家晟、魏簡彣警員合力調閱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監視錄影檔,始查悉上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再核與證人葉德清於本院105年11月15日審判時之證述
:「上次檢察官要我去補正丈量被告機車停止線從愛一路起點起至成功陸橋的斑馬線前緣為止,共計26公尺,我有被告機車停止線起步到成功陸橋斑馬線前緣止,看到綠燈以後起駛至斑馬線後,從起點到終點時間約為3秒鐘,但不是很精準的秒數。我有攫取六個畫面庭呈參考,我當時機車的時速沒有辦法測量,我是騎乘125CC機車,我是以第一部的機車,我該處路段前後總共試了3次,當時測試的時候,前面斑馬線沒有人行走其上。其餘沒有補充,庭呈六張試騎資料附卷」、「(上開測量的3秒鐘,機車是0個人騎乘,還是有後載?)我是一個人騎乘測試的,沒有後載」、「(從開始測試的時候,是否有加速還是已正常速度前進?)我是以正常速度行駛」、「(依照你得經驗法則,如果機車的CC數不同,騎機車行駛的時間是否會有差別?)會有差別,但時間不會差很多,因為距離很短」、「(究竟那種CC數的時間會比較短?)不一定,因為路況不同,無法以機車CC數來判斷車速的距離所使用的時間」等語之證述明,並有證人葉德清庭呈的六張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卷三,第65至70頁】。又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審判時當庭勘驗本案最初車禍現場光碟就被告最初停止於機車停止區的相關位置之勘驗結果:「被告機車自16;23;52從監視器畫面出現,至成功陸橋斑馬線(不見被告機車為止)之時間為16;23;56不見」,並請本院資訊室就偵卷第133頁證物袋內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協助播放,畫面從基隆市○○路與愛一路路口監視器畫面,並請從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104年8月19日16時23分52秒起至同日16時23分57秒止,以每秒計算列印彩色照片顯示被告機車搭載乘客進入畫面起算至成功陸橋斑馬線案發現場為止之行進路線、交通號誌燈號、路口車況等情形,以照片顯示並附於筆錄後面,並請本院資訊室複製光碟一片附於本院卷之證物袋內,原光碟片存放于偵查卷內第133頁證物袋內,亦有上開照片顯示並附於筆錄後面即本院卷三第71至77頁共計25張照片在卷可稽。是證人證人葉德清係本案承辦之交通隊警員,亦詳查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亦查證被告機車搭載乘客進入畫面起算至成功陸橋斑馬線案發現場為止之行進路線、交通號誌燈號、路口車況,互核與上開證人魏簡彣於本院105年9月6日審判時證述:我是第二個到達現場的,我到達現場時,有看到張家晟已經在現場,因為後面是我處理的,案發時我擔任南榮路派出所警員,後續的我們只幫忙負責調監視器畫面,案發時我不知道哪一台是被告的摩托車,是調監視器事後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鈞院卷卷一第146至153頁照片是跟這一件案件有關肇事的攝影,其中第146頁下方照片所示時間是下午4點23分55秒,被告的車子還是往前,而其中第146頁上方照片所示時間也是同日下午4點23分55秒內, 再鈞院 卷卷一第147頁上方照片所示時間是4點23分56秒,且該張照片右側邊緣線上是被告肇事機車,此時,被告機車右側畫面沒有人,被告的行進方向是綠燈直行,準備上成功路橋,以這個圖來看被告機車沒有倒下,這時候就被告機車是壓在斑馬線上,機車是直立的,沒有倒,本案應係案發當天下午4點23分56秒至57秒這1秒之內發生事故,真正發生應該是在56秒這中間裡面發生事故等語明確綦詳,核與本院卷三第71至77頁共計25張照片、本院卷卷一第146至153頁照片所示內容之事實符合,是證人魏簡彣、葉德清上開證述內容,均堪採信。⑷末酌,同上偵卷第26頁正反面合計四張照片所示:一名
騎乘機車其後搭載一名乘客,沿基隆市○○區○○路往成功一路之成功路橋方向行駛,抵達案發地點位置停止時,且係該機車直立,且被告左腳撐地其機車後搭載乘客一位,均依晰可見,並有上開四張照片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26頁正反面】,亦核與被告辯稱:我是有跟被害人發生車禍沒錯,而且是在我煞車之後發生車禍的,當時被害人是從橋墩的右邊突然跑出來才造成的車禍,因為我不可能看到被害人在馬路上我還去撞她,而且以我的速度載我兒子,我絕對是可以停下來的,就是因為被害人突然間從側邊那邊出來,我根本沒辦法去煞車,因而致上開機車右手把及右手肘與行人即張文娟左側身體,此時,我用力以自己雙手、雙腳及右手肘撐住停止該機車屹止站著停止,並以雙腳撐地,因而致受有右肘及腹壁挫傷之傷害結果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林俊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⑸綜上,證人羅泉增於本院105年11月29日審判時證述:
本件案發時,我當時在案發地之7-11便利商前面在等紅燈,我等幾秒鐘好幾個人走過來站在我右邊,歐巴桑要衝過去,我說不行,我說紅燈了還衝過去幹嘛,歐巴桑就衝出去,在上開本院卷卷一第146頁上方照片被告所在的位置歐巴桑還沒衝出來,上開本院卷卷一第147頁上方照片被告所在的位置歐巴桑就衝出去了,在上開本院卷卷一第147頁上方照片內所示斑馬線是被害人用手揮機車右手把的時候是在斑馬線上面,且機車已經超過斑馬線三分之二了等語之證述情節,與證人魏簡彣於本院105年9月6日審判時證述:上開第146頁上方照片所示時間也是同日下午4點23分55秒內,且上開第147頁上方照片所示時間是4點23分56秒,該張照片右側邊緣線上是被告肇事機車,此時,被告機車右側畫面沒有人,被告的行進方向是綠燈直行,這時候就被告機車是壓在斑馬線上,機車是直立的,沒有倒,本案應係案發當天下午4點23分56秒至57秒這1秒之內發生事故,真正發生應該是在56秒這中間裡面發生事故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徵。因此,本案發生係行人張文娟於上開愛一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人徒步行走人行穿越道未遵照號誌指示通行闖紅燈,而造成被告騎乘機車由愛一路往成功陸橋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交岔路口,且遵照號誌指示行駛已經通過上開人行穿越道三分之二了,突見行人穿越煞閃不及,因而釀至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被告是否減速慢行、是否讓被害人優先通過無關,亦應堪認。職是,本件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8至99頁】。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並未參考目擊證人羅泉增上開證述內容,亦未當場勘驗上開案發光碟內容,且無證人葉德清上開證述內容及其現場丈量照片、數據等新事證,爰不予採信其覆議鑑定意見,併此敘明。
㈢末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理由詳如上述,查既與起訴書所
載之實情不符,且被告騎乘機車由愛一路往成功陸橋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交岔路口,且遵照號誌指示行駛已經通過上開人行穿越道三分之二了,詎行人張文娟於上開愛一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人徒步行走人行穿越道未遵照號誌指示通行闖紅燈,迨被告突見行人穿越煞閃不及,因而釀至本件車禍之發生,職是,本案被告縱以正常速度行進,於行人張文娟既有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之不到1秒時間及被告機車與行人張文娟相距短,如果行人張文娟硬闖紅燈還沒到那一半人行穿越道,也是會發生車禍之情況,以如此短暫之時間,仍難以避免相撞結果,因此,被告反應根本來不及,因而致生目擊證人羅泉增於本院105年11月29日審判時證述:在上開本院卷卷一第146頁上方照片被告所在的位置歐巴桑還沒衝出來,上開本院卷卷一第14
7頁上方照片被告所在的位置歐巴桑就衝出去了,在上開本院卷卷一第147頁上方照片內所示斑馬線是被害人用手揮機車右手把的時候是在斑馬線上面,且機車已經超過斑馬線三分之二了等語之證述內容,並有上開本院卷卷一第145頁起至153頁本院勘驗案發光碟播放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三第71至77頁翻拍案發地點光碟肇事經過的照片、本院卷卷三第45頁證人葉德清105年11月1日庭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目擊證人羅泉增105年11月29日當庭繪製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車禍前行進方向以紅筆繪製相關位置圖(以證人葉德清105年11月1日庭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藍本),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卷卷三第65至70頁證人葉德清105年11月15日庭呈照片、本院卷卷三第46至47頁證人廖秋凱105年11月1日庭呈目擊證人羅泉增105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1份、本院卷三證物袋光碟片三片在卷可徵。是被告騎乘機車其後搭載乘客即其兒子一位(民國00年00月生),沿基隆市○○區○○路往成功一路之成功路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3分56秒許,途經該市○○路○○○路○○路○○○○號碼綠燈通行之愛一路往成功一路成功路橋橋頭前行人穿越道路時,適有被害人即張文娟徒步沿上開仁五路往南榮路方向之成功一路成功路橋旁便利商店前之行人穿越道,自該橋旁右側之便利商店前之行人穿越道出發,欲徒步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往對面東光照相館方向行進,而未依該交岔路口之仁五路往南榮路方向交通行車號誌指示係紅燈,即逕自闖紅燈自右向左橫越上開成功路橋橋頭前之行人穿越道,迨被告林俊賢騎乘該機車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時之見狀煞停閃避已不及,致被告林俊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手把及右手肘與行人即張文娟左側身體,在上開成功路橋橋頭前行人穿越道處,發生碰撞之情形,依上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自得信賴上開行人應遵守交通,而無防禦上開行人突往右靠接近且闖入被告車道內之安全間隔之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節判斷,被告騎乘該車在其車道上保持其行向行進時,發現上開行人突往右靠接近且闖入其車道內,僅留有不到1秒許之時間,衡諸常情,一般合理駕駛人實難於此瞬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是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換言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何過失可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本件再送交通鑑定,本院認本案已事證明確,而理由詳如上述,爰認無再送交通鑑定之必要,附此併敘。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行,復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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