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吳東宥 通訊處所:臺中郵政34-38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就訴訟救助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99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復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2年7月17日法扶榮字第102000091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