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192號聲請人 蔡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審計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2621號、99年度裁字第426號、99年度裁字第2863號及101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42號裁定以其已逾5年期間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4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5年1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1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以一訴狀,尚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43號裁定聲請再審,該部分本院另為裁定。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惠瑜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