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1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178號聲請人 張國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狀、申請再審上訴狀及聲請再審理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未詳查事證,違背法令及具體事實內容,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情形,殊有違誤。本件原裁定已違背法令,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具體情事內容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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