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16日16時40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屈臣氏蘆洲分店門市購物,其趁該分店主任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立體指甲貼紙2件(價值新台幣270元),藏放於其自備攜帶手提袋內,於將其他購買物品結帳欲離開店時,乙○○聽聞店門口防盜警鈴響起,發現甲○○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有未結帳之立體指甲貼紙2件,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照片4幀。
(五)本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情,並辨稱:當天伊買了很多東西,但是並未購買立體指甲貼紙,伊不知手提袋內有立體指甲貼紙2張,因伊有服用安眠藥習慣,有時候精神比較恍惚,可能是在其他商店拿了卻忘記付錢,伊沒有竊盜云云。查:被告攜帶之手提袋內有未結帳之立體指甲貼紙2件,為證人乙○○發現時,被告向證人乙○○陳稱上開貼紙係向康市美商店所購買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亦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稱:實際上並未在康市美購買系爭2張指甲貼紙等語(均詳95年度偵字第15289號卷第37頁),倘其並未竊取上開2張指甲貼紙,何須虛偽陳稱該2張指甲貼紙係向康市美商店購買,其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95年6月16日當天有無拿2張指甲貼紙?)我有拿指甲貼紙,可能是我不小心」等語(詳前開偵訊筆錄),則被告於主觀上既知悉有拿取2張指甲貼紙,竟未持往櫃檯付款即欲離去,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42條(易服勞役)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且新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上,前揭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無不利被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自應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第3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不高、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