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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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4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5分許○○○鎮○街○鎮○○街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鎮○○街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路口,被告乙○○本應住意遵守紅燈號誌停車、停等,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告訴人甲○○○,使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閉鎖性內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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