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婉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各1.813公克、
0.198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婉婷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黃婉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21時58分許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03年12月22日19時10分許,在嘉義市○○街○○○巷○○○○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3年12月24日22時許,徵得黃婉婷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黃婉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經黃婉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搜索及查獲毒品照片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送觀察勒戒外,並
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具丙級廚師執照,離婚有1名子女,現由前夫照顧,入監前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1.813公克、0.19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又其包裝袋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