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林庭暉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康金泰 被告 郭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台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就台南市○市區○○段○○○○○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然為被告康金泰所否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原告所有1467地號土地並非系爭1463地號土地之毗連耕地,為此訴請確認其對系爭1463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則原告對於系爭1463地號土地究竟有無優先購買權,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尚非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即非無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郭榮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金泰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8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之被告郭榮泰所有系爭1463地號土地,該筆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467地號土地相毗連,依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即原告有優先購買權,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先行通知原告購買與否,即逕由被告康金泰拍定取得系爭1463地號土地,顯有違上開規定。又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1466地號土地雖坐落於1467與1463地號土地之間,惟該土地係一溝渠,為灌溉週邊土地之用,此並不影響系爭1467、1463地號土地相毗連之事實,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8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被告康金泰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面積5,75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被告應就上開土地於103年1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並於103年1月27日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郭榮泰所有,並由原告以同一拍賣價格購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康金泰部分:系爭146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1467地號土
地未相毗連,其之間尚相隔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且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購買,業經裁定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郭榮泰部分:被告郭榮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有優先購買權,惟其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購買,並就土地上之建築物予以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條款所稱「毗連耕地」,依文義解釋,應指「毗鄰連接之耕地」。查原告主張其為14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康金泰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8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之被告郭榮泰所有系爭1463地號土地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訛,惟系爭1463地號土地與1467地號土地之間相隔有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1466地號土地(地目水、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及系爭14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所有1467地號土地與系爭1463地號土地並未毗鄰連接,原告之主張,難予採信。況系爭1463地號土地上坐落有16棟建物,均係屬畜禽舍,皆用以養畜雞隻使用,此有拍賣公告可稽,而原告所有1467地號土地現則種植水稻,為原告所自承,二筆土地實際用途有別,參諸前述立法意旨,原告主張就系爭1463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463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14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准由原告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