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萊心悅SPA養身館」之場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藉此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復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同年2月24日止,反覆、密接、多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均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均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六│小姐號碼牌│2支│├──┼──────────┼──┼──┼────────────┼───┤│二│監視器螢幕│1台│七│營業現金│2500元│├──┼──────────┼──┼──┼────────────┼───┤│三│監視器鏡頭│1支│八│客人手機資料及消費時間表│4張│├──┼──────────┼──┼──┼────────────┼───┤│四│對講機│2台│九│5號房間潤滑液│1瓶│├──┼──────────┼──┼──┼────────────┼───┤│五│櫃臺後方暗門遙控器│1個│十│8號房間潤滑液、使用過之│1組││││││保險套(含精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