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3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 林煜程 具狀表示,原判決對於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協調醫療費、急救費,及車輛損害賠償等問題,亦未與告訴人聯絡,顯見其全無悔意,僅判處拘役59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尚非顯無理由,乃予以引用,並依法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駕照、自首等加重減輕事由,以及過失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顯已權衡上訴所指摘之事由;另原審所量處之刑復無何刑罰與罪責顯不相當之情,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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