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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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慶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慶忠於民國103年7月19日晚上8時50分至103年7月24日凌晨0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在嘉義市○區○○路旁,拾獲 陳姿慧 所失竊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俗稱手機,Amazing廠牌、型號A2、白色、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其明知上開行動電話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並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上開拾獲之行動電話內,而於103年7月24日0時55分、19時1分、20時45分、21時28分許,用以撥打電話及收取簡訊。惟1、2日後,莊慶忠即遺失上開行動電話。嗣因民眾拾獲交由警方處理,經警調閱序號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莊慶忠曾於陳姿慧失竊期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已將該支行動電話發還陳姿慧(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姿慧於警詢之指訴。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3至1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據被害人陳姿慧於警詢陳稱:約於103年7月19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南開宮旁攤位上發現行動電話
1支不見,伊當時是將上開行動電話放置在經營的關東煮攤位上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足見陳姿慧顯然知悉其行動電話放置於何處及於何時何地遺失,是被告拾獲前開陳姿慧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顯非陳姿慧遺失之物,應屬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被告雖於偵查供稱:伊有將伊的門號晶片插入上開行動電話
,但還沒有使用就丟掉該支行動電話了;伊在警詢稱有使用該支行動電話是說伊有打開過,並玩打遊戲云云。惟查,被告先已於警詢供稱:伊有將門號SIM卡放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見警卷第2頁);且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確於10
3年7月24日0時55分、19時1分、20時45分、21時28分許,以序號00000000000000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及收取簡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確有將自己之門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用以撥打電話及收取簡訊至明。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另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何以通聯調
閱查詢單上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與查詢結果之「IMEI:000000000000000」不同。據該公司函覆謂:
「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15碼IMEI,最後1碼為交換機系統檢查碼,輸出後因轉換所產生之末碼交換值會因而有所不同,若確認前14碼IMEI無誤,第15碼不同,不會影響資料正確性」(見本院卷第34頁),經查上開查詢條件之IMEI號碼與查詢結果之IMEI號碼,前14碼均相同,僅最後1碼即交換機系統檢查碼不同,依前揭說明,兩者為相同之IMEI。是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資料為正確,自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陳姿慧所有遭人棄置之行動電話後,
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竟未向警察、自治機關報告並交付拾得物,而將之據為己有,且利用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及收取簡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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