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縣輔佐人李金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58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1121號),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縣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明縣於民國102年6月1日晚間10時40分,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與 廖英茂 因承租廠房問題生有爭執,進而徒手毆打廖英茂並以手腳敲擊、踹擊廖英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另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1號為不受理判決),又見廖英茂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住該自小貨車左前車門,使廖英茂無法將車門關閉而駕車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廖英茂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廖英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英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英茂指訴情節大抵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溝通解決與他人間之紛爭,率然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第101頁),兼衡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犯罪係因不欲告訴人離去情急之下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僅係一時衝動失慮而犯本罪,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又依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