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
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2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雄簡字第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具狀對相對人起訴人請求確認租金債權,迄未收受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之通知,詎原審竟於96年1月22日以抗告人未依限繳交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或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95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住所地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加計10日後,則前開裁定應於95年11月24日始送達生效。
據此,抗告人應於95年11月27日前補繳裁判費(95年11月24日,再加計3日命補正之期間)。雖抗告人主張並未收受原審送達之文書,惟查,原審補正裁定既經合法送達,且有關原審事後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以及命抗告人補繳本件抗告費用之裁定,亦係以相同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惟並無送達不到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原審就命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顯非事實。茲抗告人既未依期限於95年11月27日前補繳裁判費,原審於96年1月22日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憲雄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