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乙○○指定共同公設辯護人丙○○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智學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四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依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貳月。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無罪。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確定,嗣減刑為四年十一月十日,於八十一年二月二日始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罰金一百萬元(均未構成累犯);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過失致死之前科,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始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七十六之七號前,因丁○○與辛○○細故發生爭吵,丁○○、己○○與乙○○三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己○○分別持現場拾得之鐮刀、乙○○持預藏之「 扁鑽 」(均未扣案),共同朝辛○○及戊○○之背部、手臂及足部等處砍殺,見辛○○、戊○○均倒臥在地時,始罷手停止傷害,致辛○○受有背部多處刺傷、右上臂剌傷、左側及右側血胸之傷害,戊○○受有左足第三、四趾肌腱斷裂、陰莖外傷、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辛○○、戊○○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及乙○○三人,對於右揭時、地與辛○○、戊○○發生爭執、毆打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己○○二人,並坦承基於防衛分別持鐮刀砍殺辛○○、戊○○二人,並於事後將鐮刀丟棄,乙○○則坦承為防衛而徒手毆打上二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有持扁鑽砍殺被害人等情。被告三人並辯稱:案發當時辛○○夥同四、五人在現場,且戊○○當天似乎喝不少酒,並於丁○○與辛○○發生爭吵時,持鐵棍衝過來,被告等人為防衛不得已才出手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及戊○○二人指訴綦詳,且案發時辛○○並無夥同四、五人在場,而戊○○亦未拿鐵棍等兇器等情,業據証人即當時陪同辛○○在場之甲○○結証屬實,故被告三人所辯其係出於防衛始出手傷害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害人辛○○與戊○○因被告等人共同砍殺,致分別受有如事實所述之傷害乙節, 業據渠 等分別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各一件為証,且查渠等所受之傷害,除戊○○所受左足第三、四肌腱斷裂、陰莖外傷及多處挫傷,應屬鐮刀之傷痕外,辛○○所受背部及右上臂多處刺傷,應為尖銳之兇器所致,顯見被害人指訴被告乙○○係持「扁鑽」傷害被害人乙節,足堪認定,其辯稱係空手毆打云云,為無可採。被告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二人之事實,罪証已斟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己○○及乙○○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多次砍殺之行為,係出於傷害被害人之單一整體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於法律評價上應屬行為單數,只論以一傷害行為;又渠等一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二人受傷,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持刀械朝被害人胸部、背部、陰莖等要害部位刺殺,均足以致人於死,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固非無見。然被告等人均否認本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且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間並無仇恨,業據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供述屬實,証人甲○○並証稱當時尚未衝突時,尚與被告己○○打招呼等語在卷,顯見本件事故係出於偶發;再者,被告等人所持之兇器為「扁鑽」與鐮刀,雖就前開部位攻擊被害人,然無立即死亡之危險,另從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肌腱斷裂傷及刺傷等情以觀,均難認被告有殺人故意。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屬同一之社會事實,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始因贓物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有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暴力犯罪之前科;己○○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及贓物等罪之前科;乙○○雖無前科,然案發時年僅十八,即持兇器參與鬥毆、傷害被害人等之素行,與本件係出於偶發之犯罪動機,和被告等人持刀械傷害被告人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等人所持之兇器,均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擾,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所持之兇器既未扣案,未能送有關機關鑑定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刀械,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至多僅能認為,其係持類似扁鑽之尖銳兇器,不另論其違反上開條例之罪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因積欠辛○○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債務,且無意償還,辛○○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打電話至庚○○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五鄰水尾五十二號住處索討債務,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至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七十六之七號前談判。庚○○旋打電話通知丁○○找人到上址欲共同教訓辛○○,丁○○得知後即聯絡己○○、乙○○二人,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分別攜帶刀械前往上址等待辛○○。辛○○與庚○○約定談判時間、地點後,即打電話邀約戊○○到場助勢。雙方人員陸續到達上址後,庚○○詢問辛○○,所欠之三萬五千元還需要還嗎?因辛○○答稱:欠錢當然要還。庚○○甚為忿怒,雙方因此起爭執,庚○○、丁○○、己○○、乙○○四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並分別持預藏之刀械(均未扣案)共同朝辛○○、戊○○身上亂砍,致辛○○受有背部多處刺傷、右上臂剌傷、左側及右側血胸之傷害;戊○○受有左足第三、四趾肌腱斷裂、陰莖外傷、多處挫傷之傷害,丁○○、乙○○、己○○、庚○○見辛○○與戊○○均已倒臥血泊中始罷手停止殺害行為,因認庚○○涉嫌與丁○○、己○○、乙○○等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然其陳述尚有瑕疵,又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時,則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庚○○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依被害人戊○○在偵查中之指訴。然被告庚○○雖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辛○○商談如何償還其欠債之問題,惟堅決否認有與丁○○、己○○及乙○○等人共同砍殺被害人,並辯稱:當天係丁○○等人有其他事與辛○○談,與其無關,且其原本係欠辛○○六萬元,至案發時已償還至剩下三萬八千元,當天其係要求辛○○自翌日起分期償還,然辛○○堅持需現場先給數千元,最後,經其同意於現場給付三千元與辛○○後,即先行離開,其離去後,丁○○等人始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其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辛○○並未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場陳述,而戊○○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四人共同砍殺被害人,然與其在警訊時之指訴稱:當時係在庚○○離開現場後,丁○○、己○○與乙○○三人始砍殺被害人之情節不符,其在偵查中之指訴已有瑕疵。且其上開警訊時之指訴情節,核與另一被害人辛○○在警訊時之指訴,及被告等人所辯之情節相符,而証人甲○○並証稱:「‧‧‧庚○○有答應要還辛○○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辛○○也同意。庚○○在現場並有先拿幾千元給辛○○後,就先開車走了。‧‧‧我看他們已經談完了,我就進去養雞場,出來時,看到丁○○與辛○○已經打起來了‧‧‧」等語。顯見被告庚○○前揭所辯其在案發時已先行離去等情,堪信與事實相符。起訴意旨認被告庚○○在案發時,與其餘被告共同砍殺被害人乙節,與事實尚有出入。再者,被告庚○○既與辛○○就如何償還債務達成共識,並當場給付三千元與辛○○,應無再參與砍殺被害人之理由。此外,又查無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庚○○確有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犯行,依前揭意旨,自應為無罪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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