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黃阿昭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2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藍黃阿昭被訴侮辱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黃阿昭前因停車問題與 劉秀美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原街口,以「瘋查某」(台語)等言語辱罵劉秀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藍黃阿昭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劉美秀 於100年1月2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秋君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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