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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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舒瑩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東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志瑋 相對人即債權人 周榮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宬紘 相對人即債權人 蕭龍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雅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 江仁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 高炳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純菁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卓勳 相對人即債權人 簡忠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 彭玉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淑仿 即南亞當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民國105年9月2日及8日之陳報狀暨本院106年2月8日調查筆錄結果,債務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單,經本院通知該公司解款新臺幣(下同)50,122元到院;另有東亟有限公司之投資額100萬元,債務人陳報該公司自104年12月即停業至今,且公司名下無資產、對第三人尚有負債,當初之投資額已賠掉,有本院106年2月8日調查筆錄,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04號裁定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經函覆查無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紀錄,且該公司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該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在卷足憑,經核該公司非上市、櫃公司,且對第三人尚有負債,堪認交易價值有限;又債務人另有存款帳戶明細如后:於台北榮星郵局帳戶存款140元,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63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款59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存款95元、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存款11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140元,數額俱微而無分配實益,本院於106年8月11日(發文日期),就上開存款數額微少顯無分配實益,暨上開東亟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應無變價實益乙節通知各債權人,請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如逾期未陳述,視為無意見,茲均未陳報不同意見到院,堪認上開存款無分配實益,上開公司投資額之交易價值有限,如交付變賣,尚須支付鑑定費用及管理人報酬等程序費用,應無變價實益,為免程序浪費,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返還債務人。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上開保單解約金50,122元,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各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表:
東亟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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