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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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俊榮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168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與仁湖橋之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示意攔停,高俊榮旋即加速駛離,惟因路面濕滑自摔倒地,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高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呈中重度酒醉之情形下,逆向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更因規避警方攔查駕車逃逸,並自摔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重大,所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量刑不宜過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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