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正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被訴販賣毒品等事實,均已坦承犯行,亦未聲請傳訊任何證人,且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近一年,家中尚有中風、腦部開刀之姐姐,因無自理能力而需聲請人協助照料,家中兄長現無工作,且聲請人受羈押前尚有工程契約未處理完畢,為此聲請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羈押被告之目的,除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及於確保刑罰之執行。又上開㈢之重刑羈押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係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因非屬實體審判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6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8年,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復經購毒者指證明確,因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裁定自110年
1月22日起羈押。㈡被告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之罪刑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連同幫助施用毒品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業如前述,雖案件已經辯論終結,即將宣判,然畏受重刑之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至被告所稱:家中尚有中風、腦部開刀之姐姐、兄長現無工作、尚有工程契約未處理完畢等情,均與是否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暨得否命具保等判斷無涉,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