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珮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珮君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珮君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街與仕隆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仕隆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其左側前方該交岔路口處所劃設行人穿越道上之人車動態,因而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李金龍 使用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下稱電動代步車)沿該交岔路口處所劃設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進通過該交岔路口,蘇珮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李金龍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致李金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背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及左髖近端股骨非位移性骨折等傷害。蘇珮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前,停留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蘇珮君(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失傷害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審交易780號卷第66頁、交易18號卷第71、72、141、235、242、291、299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龍於警詢(見警卷第8至10頁)証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號:K0461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108年2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處理編號:436)、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09年3月5日健仁字第1090000044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振興醫院109年
3月24日振行字第109000177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摘要及門診紀錄資料、健仁醫院109年3月18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4月28日健仁字第1090000093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9年5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841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10939593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3、25、26、31至38頁;交易18號卷第79至107、115至123、127、219、221頁)。故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按(見交易18號卷第51頁),則被告於案發時應知悉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應確實遵守及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再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有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故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以認定。
㈢按民眾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如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
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即在有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於人行道通行、若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於該道路靠路邊通行;㈡倘其為非屬衛生福利部公告醫療器材範圍之電動休閒代步車者,則為非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依法不得行駛於道路,違反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日高市警交字第109339726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107年12月28日交路字第1070412064號函附卷可考(見交易18號卷第253至256頁),而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為衛福部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廠牌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醫療器材級數為第二等級)乙節,亦有高市岡山分局109年6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146
2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之照片、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及產品型錄照片資料足憑(見交易18號卷第265至281頁)。則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時,使用前揭電動代步車行經本案肇事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上,應視同行人至明。
㈣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除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外,復有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分別就醫之健仁醫院、振興醫院及義大醫院出具有關告訴人之就醫狀況、病歷資料等存卷足憑(見交易18號卷第115至123、127、209至213、219、221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我於本案車禍後,因其左髖節骨
折複雜無法進行手術,致雙下肢均喪失機能及雙下肢癱瘓之傷害,顯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可見我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被告應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前,即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9年2月15日高市橋區社字第10930162700號函及所附健仁醫院分別於81、82及96年度所出具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3份附卷可參(見交易18號卷第21至39頁),依據上開鑑定表所載內容,可知:⑴告訴人於81年間經診斷認因其患有左下肢骨關節疾病,符合一下肢骨關節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而經核定領有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證明。⑵告訴人於92年間因經診斷其左股關節萎縮至左下肢較短少約15公分(在左髖關節屈曲性攣縮之下)及左肘下方骨折併肘關節攣縮,而經核定領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證明。3.告訴人於96年間因經診斷其左側髖關節發育不全併發髖關節僵直(先天發育不全),而經核定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可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其左側髖關節即因上述病徵,而患有相當顯著障礙之情形,至為明確。
2.告訴人雙下肢均喪失機能及雙下肢癱瘓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聯性,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因車禍於108年2月22日至健仁醫院急診就診,當時
症狀為右手撕裂傷、右膝擦傷及左髖痛,診斷為右手撕裂傷併韌帶修復及左髖骨折,於同日骨科住院治療,右手撕裂及肌腱斷裂於同日接受縫補手術,而左髖部劇痛之診斷為近端股骨非移位性骨折,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轉胸腔科治療,待肺炎改善,於108年3月6日出院,嗣於108年3月11日、4月12日及5月7日回診時,其症狀為左髖仍劇痛,難以坐直,故診斷為左髖近端股骨非移位性骨折、右手裂傷及肌腱斷裂,又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回診時,胸腔內科診斷告訴人之呼吸平順等情,有該醫院109年3月18日健仁字第1090000059號函、診斷証明書可稽(見交易18號卷第127頁;警卷第15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近端骨非位移性骨折」傷害,治療方式為止痛及臥床休息,其中「左髖近端股骨非移位性骨折」之定義為於X光發現骨頭有裂痕,但沒有明顯錯位,症狀於出院時有改善等情,亦有該醫院109年10月28日健仁字第1090000277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時所受之「左髖近端股骨非移位性骨折」,僅係骨頭有裂痕,沒有明顯錯位,且告訴人於出院時,症狀已有改善,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髖近端股骨非移位性骨折」,並無斷裂而分離之情況,至為明確。再酌以告訴人「左髖關節發育本不全併髖關節下肢僵直」,係屬先天發育不良,其所患肢障是因小兒麻痺所致,以其就診紀錄研判告訴人左下肢無法自由行走(見交易18號卷第79至107頁,健仁醫院109年3月5日健仁字第1090000044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告訴人雙下肢癱瘓與其左髖關節骨折無關,與其所罹患小兒麻痺症候群有關(見交易18號卷第219頁,健仁醫院109年4月28日健仁字第1090000093號函,),暨依醫理及告訴人之傷情研判,告訴人所罹雙下肢癱瘓應與108年2月22日車禍事故所致之左髖關節骨折無關(見交易18號卷第221頁,義大醫院109年5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841號函)之情,是告訴人雙下肢癱瘓,係於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而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左髖近端股骨非移位性骨折」,亦僅係骨頭有裂痕,沒有明顯錯位,且告訴人於出院時,該症狀已有改善,故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應堪認定。
⑵振興醫院依告訴人在該醫院就診狀況,出具診斷證明,因而
無法確認告訴人所受此傷(即原審函所載「雙下肢癱瘓之傷害」是否與小兒麻痺有關聯性之情,固有振興醫院109年3月24日振行字第109000177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摘要及門診紀錄資料、診斷明書可參(見交易18號卷第115至123頁;警卷第16頁),惟振興醫院就該醫院於108年6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証明書之病名記載:病患小兒麻庳後症候群合併雙下肢癱瘓之意義,函覆本院稱:為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脊髓,造成雙下肢肌肉癱瘓,為陳舊感染等語,亦有該醫院
109年10月16日振行字第109000655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因小兒麻庳後症候群合併雙下肢癱瘓至明,即告訴人並非因本件車禍始造成其雙下肢癱瘓,亦堪認定。
⑶至於義大醫院109年5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841號函固
稱:本院(即義大醫院)無法斷定其(即告訴人)於左髖關節骨折之前,是否因罹患小兒麻痺症候群而導致雙下肢癱瘓;又左側髖關節發育不全併發髖關節僵直並不會導致雙下肢癱瘓等語。惟該醫院於109年5月15日已函原審法院:依醫理及告訴人之傷情研判,告訴人所罹雙下肢癱瘓應與108年
2月22日車禍事故所致之左髖關節骨折無關等語,已如前述。且查:
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即已因罹患小兒麻痺症候群而
導致雙下肢癱瘓,即告訴人「左髖關節發育本不全併髖關節下肢僵直」,係屬先天發育不良,其所患肢障是因小兒麻痺所致,以其至健仁醫院就診紀錄研判告訴人左下肢無法自由行走等情,已有前開健仁醫院、振興醫院函示明確。
②義大醫院於本院審理時,曾函覆本院查詢稱:本院(即義大
醫院)109年5月15日函覆內容,係按醫學常理及告訴人之病情,而為答覆。依醫理,雙下肢癱瘓之成因甚多,如:頸椎、胸椎、腰椎及腦部傷病等。告訴人所患左臗關節骨折、左側臗關節發育不全併發臗關節僵直,患部為左側臗關節,依醫理而言,應不致單純因前開左側臗節「傷病」,導致雙下肢癱瘓。至於告訴人雙下肢癱瘓之診斷,係振興醫院108年6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是以告訴人罹患雙下肢癱瘓之依據,應函詢診斷醫院,有該醫院109年10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9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又上開函所稱之「傷病」,係指告訴人「左臗關節骨折、左側臗關節發育不全併發臗關節僵直」,及義大醫院109年5月15日函所稱:告訴人「左側髖關節發育不全併發髖關節僵直並不會導致雙下肢癱瘓」等言,係指告訴人「左側臗關節發育不全併發臗關節僵直,並不會導致其雙下肢癱瘓之結果」等情,亦有該醫院109年12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216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是義大醫院亦認為告訴人應不致單純因「左臗關節骨折、左側臗關節發育不全併發臗關節僵直」,導致告訴人雙下肢癱瘓之結果。故告訴人及上訴意旨聲請鑑定其雙下肢癱瘓,是否係因車禍所致等情(見本院卷第11、16頁),核無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使用前揭電動代步車行經在本案肇事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之際,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暫停行駛以禮讓視同行人而使用電動代步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率然左轉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經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視同行人而使用電動代步車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之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7頁),故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時,因疏未注意其左側其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之人車動態,而未依規定暫停行駛以禮讓視同行人而使用電動代步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致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右手背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及左髖近端股骨非位移性骨折等傷勢,暨告訴人因前開傷勢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乃因雙方歷經多次調解,因對告訴人失能與車禍間有無關聯性無法認定,雙方因而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此除據被告於本院(即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交易780號卷第66頁;交易18號卷第299頁),復有本院(即原審)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109年1月22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足參(見審交易18號卷第53頁),難認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雄師範大學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承目前從事國小教師工作、與家人同住(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18號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振興醫院函覆:無法確認
此傷是否與小兒麻痺有關連性等語,而義大醫院亦函:雙下肢癱瘓應與左髖關節骨折無關…惟左側髖關節發育不全併發髖關節僵直並不會導致雙下肢癱瘓等語,足見告訴人左側臗節發育不全併發臗節僵直之先天發育宿疾,並不會導致雙下肢癱瘓之結果,故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即有送鑑定之必要;再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但非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不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持以保險公司認定之賠償金額為條件,致調解破裂,故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告訴人雙下肢癱瘓,與本件無關聯性,且無鑑定之必要,再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應依自首減輕被告之刑之理由,並已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理由等情,均如上述。故上訴意旨之主張本件應就告訴人雙下肢之癱瘓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應再為鑑定,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事宜,被告顯無悔悟之意及被告不應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認審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5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偵10426號卷第
7頁;本院卷第37頁)。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解調筆錄可憑,已如上述,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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