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7號抗告人即被告 忻元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忻元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8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84號)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19、5126、5284、5411號、104年度偵字第2836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忻元俊(下稱抗告人)被查獲時已配合警方偵辦供出上游,詎竟仍被送觀察、勒戒,要被關2個月,請給抗告人自新機會或暫緩執行,讓我的媽媽不要哭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8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84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19、5126、5284、5411號、104年度偵字第2836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及抗告人有多次毒品前科,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法院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三)至抗告人稱:為不使母親傷心哭泣,不宜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即令不虛,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除係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外,亦具有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