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源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大賣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稍前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仁和街38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0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張文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述案件與本案屬同性質之案件,並被告甫經執行完畢,竟即再犯本案,參酌前案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認為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所示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有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故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猶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等狀況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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