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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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5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6號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安龍 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表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張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即改制前台北縣,下同)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北府決訴字第0990935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99年9月9日新北市政府電話服務處理記錄表(案號:099-申0711)辦理,以99年9月14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49151號函復原告其所陳情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樓後圍牆,雖前經被告以98年3月9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0673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實質違建,然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8年2月11日北工施字第0980090973號函旨示揭違章建築(圍牆)業經起、監、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出具說明書敘明確依核准圖說合法施作圍牆並非不法圍堵防火巷(按:被告於98年5月19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019803號函撤銷前98年3月9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0673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圍牆為實質違建之處分),故被告已於98年6月1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017473號函簽報撤銷本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9年9月14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49151號函)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原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遭同路段之507號建物堵住防火巷,實有公共危險之虞。經查,原○○路499號、501號、503號、505號及507號房屋,約66年間建造時,後巷留有防火巷供逃生用;後507號現蓋房屋由建築商收購後,連同後面的建物拆除,並蓋起大樓,致原507號後巷堵起圍牆,原防火巷遭堵死而無法供逃生用,原告曾向被告檢舉該違章行為,迄今仍未獲處置,實已違法,乃請求鈞院判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圍牆)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經查,座落新北市○○區○○路○○○號1樓後(圍牆)涉
及違章建築,被告前業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00673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A類1組(被證3)在案;另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8年2月11日北工施字第0980090973號函(鈞院卷第37頁,被證4)旨示揭違章建築(圍牆)業經起、監、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出具說明書敘明確依核准圖說合法施作圍牆並非不法圍堵防火巷,故被告於98年
5月19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019803號函(鈞院卷第38頁,被證5)撤銷本件,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作成之具體決定不服得提起訴願者,應限於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又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若行政機關就人民陳情事項所為之書面函復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行為而發生新的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以,原告以非行政處分為爭訟對象,自不合法: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不服請求撤銷之對象為被告99年9月14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49151號函(鈞院卷第23頁,被證1),惟查該函為被告回復原告99年9月9日新北市政府電話服務處理紀錄表,該函內僅告知被告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00673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區○○路○○○號1樓後側圍牆為違章建築乙案,業經查明該圍牆非屬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遂依法撤銷在案,內容係屬單純告知之行政處分撤銷之事實及辦理經過之說明,實體上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顯非行政處分,原告以非行政處分之該函為爭訟對象,提起訴願,自不合訴願法第1條之要件。
⒉另關於原告請求「命拆除大隊拆除部份圍牆」部份,參
酌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足見主管機關得依法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顯為公共利益而設,違章建築拆除後,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僅屬行政處分執行之「反射利益」而已,非具備「個別化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見人民向地方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亦難謂檢舉人有請求行政機關採取某種具體作為之法律上依據,否則人人均得居於上級機關地位介入主管機關之執行權限,寧有是理。
㈢經查,本件系爭函文(99年9月14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990049151號函,鈞院卷第23頁,被證1)說明二所述北縣拆認字第0980017473號函(鈞院卷第63頁,被證6),為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係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規定,依職權確認行政處分經撤銷確定而終止執行之公文書;另有改制前新北市政府98永使字第676號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及一層平面圖(鈞院卷第65頁以下,被證7)供參等語。
㈣提出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49151號函、本件訴願決定書及
答辯狀、北縣拆認字第0980006733號函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北工施字第0980090973號函、北縣拆認字第0980019803號函、北縣拆認字第0980017473號函、新北市政府98永使字第676號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及一層平面圖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86條第1款各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前段各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檢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請求拆除,被告以99年9月
14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49151號函函復,核屬否准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系爭回函非屬行政處分,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有未洽:
按「按人民對於政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因其不生公法上之效果,固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惟政府機關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能發生公法上效果並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即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本件原告係於67年9月18日函臺中縣政府以臺中縣霧峰鄉○○村00000000道路,竟為 賴某 所占有擴充為私人宅院,違章建築磚牆,請予徹底拆除等語,被告機關於67年10月4日函復:『臺端檢舉賴某侵占公共設施道路之磚牆違建已由霧崇鄉公所復查並通知一個月內補照』。經查原告檢舉賴某之目的係請求被告機關拆除賴某之磚牆,而被告機關則復函告知原告已通知賴某於一個月內補照(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是被告機關既已准許賴某於一個月內補照,在實質上即係表示不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圍牆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此項函知,自係對於特定具體事件能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陳情主張其住屋(新北市○○區○○路○○○號)旁之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樓後圍牆為違章建築,請求予以拆除等語,應係對於被告檢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參照),請求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所述之99年9月9日新北市政府電話服務處理記錄表(案號:099-申0711)可稽(本院卷第23頁)。而本件被告以99年9月14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49151號函復原告(本院卷第23頁),其所陳情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樓後圍牆,雖前經被告以98年3月9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0673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實質違建,然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8年2月11日北工施字第0980090973號函旨示揭違章建築(圍牆)業經起、監、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出具說明書敘明確依核准圖說合法施作圍牆並非不法圍堵防火巷,故被告已於98年6月1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017473號函簽報撤銷本案等語,觀之被告函復意旨,無非係表明不拆除系爭建物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則依前揭判旨所示,被告之函復核係對於特定具體事件能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函復,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被告函復內容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有未洽,先予敘明。
八、系爭建物經被告查認非屬違章建築,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予拆除,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住屋(新北市○○區○○路○○○號)旁之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樓後圍牆為違章建築,請求被告予以拆除云云。惟查,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即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樓後圍牆,前雖經被告以98年
3月9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0673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實質違建(A類1組,本院卷第35頁,被證3),然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8年2月11日北工施字第0980090973號函示,系爭建物(圍牆)業經起、監、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出具說明書敘明確依核准圖說合法施作圍牆並非不法圍堵防火巷等語(本院卷第37頁,被證4),且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98永使字第676號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及一層平面圖(本院卷第65頁以下,被證7)可證;準此,被告乃於98年5月19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019803號函(本院卷第38、39頁,被證5)撤銷前98年3月9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0673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圍牆為實質違建之處分(關於此部分,未據原告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爭訟),且於98年6月1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017473號函簽報撤銷本案,有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被證6)可稽。原告所指系爭建物既經被告查認非屬違章建築,並撤銷原認定系爭建物為實質違建之處分,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予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九、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即99年9月14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49151號函函復原告,系爭建物經其查認非屬違章建築,而否准原告有關拆除系爭建物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不服被告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予察明,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尚有未洽;惟其理由雖有不當,但依上開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仍屬「否准」原告之請求,結果並無二致。是為訴訟經濟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準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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