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調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蔡佳惠
相 對 人  許書斌
相 對 人  吳金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未據
其繳納,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至今仍未繳費
,有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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