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66號原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被告 曾紹雄 訴訟代理人 曾煥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四.一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至滴水外緣)、B1部分面積九三.0二平方公尺之圍牆內木平台(含圍牆及木圍籬)、B2部分面積七.二六平方公尺之圍籬內木平台(含木圍籬)、C部分面積三六.二六平方公尺之圍牆外水泥平台、D部分面積一四.六0平方公尺之貨櫃、E1部分面積0.四五平方公尺之水塔、E2部分面積0.二八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陸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4年1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與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金額」。惟就上開應拆除地上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先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築物(至滴水外緣)面積144.1平方公尺,B1圍牆內木平台(含圍牆及木圍籬)面積93.02平方公尺,B2圍籬內木平台(含木圍籬)面積7.26平方公尺,C圍牆外水泥平台面積36.26平方公尺,D貨櫃面積14.6平方公尺,E1水塔面積0.45平方公尺,E2水塔面積0.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再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17元」(見本院卷第84-85頁)。核原告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被告約自99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樣品屋,迄今未拆除,原告已先後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拆除地上物,被告仍未遵期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二)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路上,被告建築樣品屋於系爭土地上,係供其所營之碩太建設公司使用,該地近新竹市鬧區,交通方便,附近的生活及商業機能尚佳,自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且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95.97平方公尺,又被告已繳納99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則被告應自104年1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117元。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築物(至滴水外緣)面積144.1平方公尺,B1圍牆內木平台(含圍牆及木圍籬)面積93.02平方公尺,B2圍籬內木平台(含木圍籬)面積7.26平方公尺,C圍牆外水泥平台面積36.26平方公尺,D貨櫃面積14.6平方公尺,E1水塔面積0.45平方公尺,E2水塔面積0.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4年1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117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9年迄今皆依原告開立之繳款書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與原告間為有對價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欲標售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尚有「既成道路」約占總面積3分之1,被告雖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多次陳情希望原告扣除道路面積後標售,原告仍不願扣除道路面積、也不願意降低價金,故數次流標。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原為政府應該徵收供民眾使用之公共設施,且系爭土地為政府所有,豈有將之以建地標售供得標人建屋使用而不讓民眾通行之理。再者,因原告同意被告每年繳納費用使用系爭土地,致使被告認為原告有意願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陸續投資數百萬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公司接待會館,如今原告無預警即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綜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1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至滴水外緣)、B1部分面積93.02平方公尺之圍牆內木平台(含圍牆及木圍籬)、B2部分面積7.26平方公尺之圍籬內木平台(含木圍籬)、C部分面積36.26平方公尺之圍牆外水泥平台,並於系爭土地上放置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60平方公尺之貨櫃、E1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水塔、E2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之水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95.97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62-6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5頁、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其已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新竹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條、第3條分別規
定「本要點所稱占用係指無權占有或使用縣有不動產」、「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依下列規定處理:㈠被私人或公營事業機構占用:1.符合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2.對於無法依前款方式處理者,管理機關(單位)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時,得斟酌占用情節,依下列方式處理:⑴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⑵以民事訴訟排除。⑶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49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法院告訴」、第5條則規定:「對於被占用之不動產,除本府所屬機關(單位)占用者外,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由是可知,租金乃原告對與其訂有租賃契約者所收取使用土地之對價;使用補償金則係原告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土地者所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兩者性質不同。
2本件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4月、7月間多次公開標售,
被告均因道路及價格等因素而未參與投標,並經原告兩次發函通知限期拆除地上物,騰空交還系爭土地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土地開標結果資料、新竹縣政府104年4月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1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8、33-35頁),是被告既無意願參與投標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內容,就被占用之縣有不動產,於依法處置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理,向占用人即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誠屬正當,且原告向被告所收取者既為使用補償金,即非租金性質,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要非可採。至於原告究係以容認現占有人非法使用並收取補償金以彌補損失,但得隨時收回土地;或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此均屬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利,原告本得自由決定,要非他人所能干涉。被告辯稱其願繼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要求原告繼續讓其使用系爭土地,或要求原告扣除道路面積、降價出售以讓其價購系爭土地,核非有據,自無可取。綜上,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並得以資對抗原告云云,要無足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他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縣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被告於99年間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樣品屋供其所營建設公司使用,占用面積達295.97平方公尺,顯已妨害新竹縣政府所有權之行使,參以系爭土地位在新竹市區、交通便利,系爭建物復為暫時性建築之樣品屋,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小,且位在人車匯集之要地,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被告現實使用系爭建物利益之情事,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難為可採。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有原告所提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新竹市區,交通便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樣品屋供其所營建設公司使用,占用面積達295.97平方公尺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上開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117元(1,900×295.97×5%,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1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至滴水外緣)、B1部分面積93.02平方公尺之圍牆內木平台(含圍牆及木圍籬)、B2部分面積7.26平方公尺之圍籬內木平台(含木圍籬)、C部分面積36.26平方公尺之圍牆外水泥平台、D部分面積14.60平方公尺之貨櫃、E1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水塔、E2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11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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