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邱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邱維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如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杜邱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坦承犯刑,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 吳銘揚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9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牌0面,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6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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