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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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丙○○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甲○○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起訴書誤載○○○鎮○○○路○○○號前之成衣攤位,趁甲○○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甲○○所有之長褲及毛線衣一件得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元);嗣隨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樹林市○○街○○○號乙○○經營之「宏亞百貨商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商場所有之胸罩一件(價值三百九十九元),置於其所攜帶之安全帽內,甫步出該商場,即為乙○○發現,並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乙○○於警局各取回上揭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猶不知悛悔,短期內再為同類犯行,及其本件犯罪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低,及事後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一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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