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扣案鐵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 林英昌 係同母異父之兄弟,先前林英昌即數次前往丙○○現位於宜蘭縣南澳鄉碧候村自治巷十五號住處與之爭論該屋之居住權益。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許,林英昌又夥同己○○(傷害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於酒後至丙○○位於上址之住處,強烈表示其應享有該屋之居住權益,然當時丙○○亦有酒意,雙方一言不合即起爭端,己○○見衝突激烈竟率先動手在屋內毆打丙○○鼻部,林英昌見狀亦出手相助,嗣己○○不待丙○○還手即拉同林英昌欲行離去,惟林英昌人在屋外仍不斷出言與丙○○對罵,致丙○○氣憤難當,突萌殺人犯意,而進屋持其所有,長約九十公分,直徑約二點七公分,圓周厚約零點四公分之內心中空鐵棒一支追至屋外,朝與其背向之林英昌後腦部猛力敲擊一次,且見林英昌不支倒地後,復再對其頭部重力擊打二下,使林英昌受有右側前額部約三×三公分皮下鈍器出血、左側顳部骨約四×0‧五公分鈍器挫裂傷、頭骨破裂凹陷骨折腦出血、左後枕骨部五‧五×一‧五公分皮肌組織鈍器挫裂傷、右後頂骨部九×0‧九公分鈍器挫裂傷、後頭骨破裂骨折腦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仍因顱內骨骨折合併腦出血而不治死亡。丙○○則當場遭警逮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敲打林英昌頭部之鐵棒一支。
二、案經林英昌之子丁○○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具備殺人犯意部分外,其餘就在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激烈爭執後,手持扣案鐵棒敲擊被害人林英昌頭部致死之事實,則自警訊至偵審中均供認無訛,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己○○、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結證各語,吻合一致,復有案發現場草圖一張、照片六幀在卷暨鐵棒一支扣案可資佐憑。又被害人林英昌確係因遭被告持鐵棒毆擊頭部致死,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足稽,堪認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當時係因一時氣憤方持鐵棒擊打林英昌,但主觀上僅在嚇阻林英昌,使之不敢再到家中吵鬧,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一節,經查:
㈠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致命之部位,倘以鈍器重力擊打,要可致人於死,此為一般社
會客觀經驗事實明揭之理,通常人均得知悉,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持其所有,長約九十公分,直徑約二點七公分,圓周厚約零點四公分之內心中空鐵棒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敲擊一次,且於其倒地後,不啻不予停手,反再行專對被害人頭部全力補敲二記,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數處頭骨破裂凹陷骨折合併腦出血等致命傷害,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顯非基於教訓、嚇阻之意為之。又參以被告自承:下手時確因氣憤難當故用力甚猛等語,益徵其主觀上要具殺人之故意,灼然明甚,其所執無殺人故意等辯詞,洵屬事後圖卸之語,尚無可採。
㈡次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正當防衛之規定,必係對抗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構成正當防衛可言。申言之,倘遭他人毆擊,則須純然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無傷人之意之還擊行為,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苟侵害已離去後之報復行為,要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害人縱在被告屋內確有夥同證人己○○動手毆打被告之舉,惟此項侵害已於被害人及己○○二人行至屋外欲離去時消滅,雖被害人仍迭出口惡言相向,但此對被告之生命、身體顯均不構成任何威脅,自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發生。是被告竟於斯時折返屋內持其所有之扣案鐵棒毆擊被害人頭部一次,再乘其倒地毫無防衛能力下,追補二次猛力擊打頭部要害之行為,並因而導致被害人產生死亡之結果,其所為顯係存有殺人犯意之報復還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被告之所為,顯與法定正當防衛之要件有悖,特此敘明。㈢末以,被告到庭自承其早於被害人與案外人己○○在其住處爭執激烈時,即委請
其妻戊○○報警處理,此與證人即其妻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員警甲○○到庭證述各語互核一致,然當時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尚未發生,是尚難謂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又具備偵查犯罪職權機關之警員甲○○初抵現場,尚不知本件犯罪前,被告丙○○雖未離去,卻亦未主動向之自首犯行、陳述犯罪事實經過及表示願受追訴、裁判之意,而係經由附近民眾告知警方始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雖有電請警方到場處理之行為,然其並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坦承犯行,省卻偵查、追訴之程序,則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及立法目的難謂相合,故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述明。
㈣綜右所陳,被告所辯各語,要認係屬犯後為圖減輕刑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洵
無可採,其所為非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行為,亦無自首要件之適用,均詳見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審酌被告造成之損害,係屬永難彌補之生命法益,且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對社會整體防衛體系之建立及被害人家庭生計之影響均屬甚鉅,惟念其並無前科且素行良好,純係基於一時氣憤,方罹重典,又其犯後坦承主要犯行,到庭態度良好,顯見知所悔改,而有悛悔之心,及其收入低薄,家中經濟重擔全然仰賴被告一人,其妻復為中度肢障人士,此有其妻戊○○殘障手冊一紙在卷可考,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損害及公訴人求刑建議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另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至扣案鐵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木棍一支,除非被告所有及非屬違禁物外,亦非被告持以犯罪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李毓華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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