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丙○○○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四樓
身被告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四樓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並隨基本利率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一百一十萬零一百二十四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