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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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下同』為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另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明文。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執行交通勤務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權街口,發現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執行員警遂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為當場舉發之行為,乃係警察機關本於執行公權力專業立場所為舉發自係合法正當,是知本件員警之舉發行為,於警察行政作為上,在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舉發違誤之情形下,自難逕自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自應依循燈號行駛,不得逾越,否則即屬違反交通管理之行為,自應受罰,要無疑義。蓋應受本件交通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因之,本件異議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據上述規定,而為裁處,並無不當,此等規定更係兼顧其餘參與交通者之安全及路權優先性之所必須,要無疑義,且屬必要。至異議所稱有其同行友人可以為證未有闖紅燈一節,然充其所及僅能證明該友人有搭載異議人車輛之事實,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其無闖紅燈之認定,蓋以行經市區號誌燈繁多,在後為之搭載者,又何能特別注意及之此一「闖紅燈」一事,此乃一般人共同之認知,而舉發員警與異議人又無任何宿怨仇隙關係,異議人如未有違規之行為,其又何須為之舉發,此乃顯明易見者,否則,任何違規行為者,嗣後憑此而認無違規,則交通亂源滋生之結果,而對此類之違規行為又將無從遏止,進而衍生犯罪死角,當已違反交通管理之目的矣,亦非得以誤判視之。因之,本事件已屬明確,所舉證人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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