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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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支票號碼分別為JB0000000、JB0000000、JB0000000、JB0000
000、JB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支票五紙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原為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弘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成立一未經登記之組織,對外集資,吸納資金,並提供與不特定人貸用,以購買股票,由全弘公司賺取手績費用牟利。並自七十九年間起,僱用甲○○擔任出納工作,於工作期間由甲○○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支票,做為向該公司提供資金之人之利息給付或交付該等出資人做為擔保。於該任職期間內,甲○○概括同意於乙○○於必要時得填載發票年月日使票據兌現以給付該組織之出資人。嗣甲○○於八十三年間辭職,而終止前開授權關係,向乙○○索回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已於蓋妥印章為發票人,且已交付出資人 林蘇麗珠 ,惟尚未填載日期行使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JB0000000、JB0000000、JB0000000、JB0000000、JB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乙○○即諉稱該五張支票業經燒毀滅失,甲○○信其所言而不再索討。乙○○卻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某日,使該票之持有人林蘇麗珠透過不知情第三人即其子交付江 劉春香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告以 江劉春香 ,伊均經授權得於該票填載日期,江劉春香乃逕於其上填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後提示,嗣於甲○○於收受江劉春香所起訴給付票款案件即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一○九號通知書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該票簽發時尚未填載日期,事後係由其妻林蘇麗珠透過其子交付江劉春香以償付債務,伊並透過其子告知江劉春香可於其上填載發票日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自訴人甲○○係該組織之「股東」,有甲○○曾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領有股東紅利及經營者紅利之事實可證。該票是該組織向他人借款所簽發之付款工具,並非僅為該組織提供與出資人之保證,自訴人既為股東,且為發票人,並已授權被告得自行填載日期,被告使人填載,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前開五張支票上於八十二及八十三年間即交付與林蘇麗珠,其上並未有載有日期,嗣為被告於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使江劉春香填製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林蘇麗珠之證述可參,復有證人 林洳 渲(原名 林靜宜 )證稱該五張票上之日期章非渠所戳蓋等語可佐,並有帳冊資料及轉帳傳票在卷可稽(卷宗第六十六至七十一頁)及該五張支票之影本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證人 林洳渲 證稱:「我在八十年左右受僱於被告乙○○,在八十七年一二月間離職,我擔任記帳的工作,記一些向金主借錢往來的帳,那不是公司的組織。我工作的地方在(全弘證券)公司的樓上,金主約有十幾二十人,金主有的是拿現金,有的是拿支票,我負責記他們拿多少錢進來,還錢的方法是開支票或是時間到了他們來領現金,起先是開自訴人甲○○的票,...開到他離職,他約在八十三年間離職,時間太久不記得共開幾張,每個月都開很多張,他離職後就開證人 吳陳玉秀 的票,這些票是作為向金主借錢後還錢的票。這五張票因為沒有蓋日期,所以應是作為借款的保證,而不是返還借款。...票有的是董事長轉交,票大部分都有開日期,只有董事長及 董娘 拿的票沒有開日期,其他金主拿的票都有開日期,...董娘是董事長夫人林蘇麗珠,票據號碼是我核對票據所寫,但(該五張票)當時未載發票日期。小組每個月有按月支付利息與董娘及其他金主,利息支付大部份是拿現金,利率是一.五左右,有時候則開支票。後來給利息所使用的支票是吳陳玉秀的票,自訴人甲○○及證人吳陳玉秀的票均是有一部分拿來還款,有一部分支付利息。」(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吳陳玉秀亦證稱:「...因甲○○要離職,不願再用自己的票對外調現,他是出具支票為該小組調資金,被告才請我開之我的支票換回甲○○調資金時對外之支票...那時候是用我的支票換甲○○先生的票,有沒有全部換回我不知,當初是李先生要求被告要把用他名義的支票全部收回...」(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該二證人之供述互核相符,渠等證言應可堪採信。另參以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一宜字第三六二號函文所附自訴人在該行支票存款戶帳號○二二七三五號,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之存提款明細,其帳戶內資金出入頻繁,多為當日存入當日支出,應認帳戶內並無存款,純係供票款出入之用。足證自訴人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三年間止,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的支票存款帳戶,開立以自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清償出資人即「金主」借款之支付工具,亦做為擔保借款返還之憑證之事實可以認定。惟自訴人離職前曾向被告索回所開立之支票,為證人林洳渲於本院及另案於本院宜蘭簡易庭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吳陳玉秀之前揭證述可參,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自訴人就該五張支票並不願被告填載金額行使,從而並未授權被告為發票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自訴人與證人吳陳玉秀、林洳渲均為同事,均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前揭組織之事實,有證人吳陳玉秀及林洳渲之證述可參,被告稱自訴人為該組織之成員,雖提出被告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曾受領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十元之股東紅利之轉帳傳票以資佐證,惟查該等股東紅利係自訴人代其兄 李明雄 受領另一「全利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即被告所籌組前揭集資組織之前身)之股東紅利等情,有證人李明雄之證述可參,核與證人即「全利」參與人 陳正義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為「股東」,並自承「小組成員有錢的出錢,有的是去調錢借小組,金額不一定,沒有出資的帳冊,我不知道我出資多少,當時的帳是證人 吳冰如 管的,我太太有出錢二千多萬,自訴人甲○○出了三千多萬...當時自訴人甲○○離職時小組虧損,所以沒有清算」等語,證人林洳渲亦證明自訴人離職時並未清算,亦未令自訴人負擔虧損等情,苟自訴人確為「股東」,豈有於離職未予計算損益或虧損而令分擔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況縱使該「股東紅利」確實給付與自訴人,而自訴人為「股東」,惟做為「股東」係依比例負擔該組織之盈虧,與自訴人願否授權被告於票據上填載日期仍屬二事。自不能執此即謂自訴人有授權被告填製日期完成發票行為。
五、末查,該等支票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即已交付林蘇麗珠,竟持至八十七、八十八年始行使,亦與常情有違。至證人 李光明 證稱伊借款與被告,由被告提出支票做為擔保,票上均載有日期,且伊不問發票人為何人,均要求被告於該票背書等情,與證人林洳渲所稱交予金主之支票均有填載日期等語互相符合,惟不能據此證明自訴人是否有授權一事,李光明之證詞與本件構成要件之事實並無關連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揭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
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支票五張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