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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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中央戲院附近「奧斯卡舞廳」內覓得甲○○,要求甲○○一同返家。因二人於該舞廳大樓電梯內發生爭執,乙○○遂萌生侮辱甲○○之犯意,離開電梯後,即於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公然拉扯甲○○穿著衣服之強暴方式,對過路行人稱:「大家來看喔,不守婦道的人,家庭小孩不照顧、穿著暴露」等語,貶損甲○○之名譽。嗣因甲○○與乙○○在路旁拉扯,甲○○腳踢乙○○(尚未成傷),乙○○竟另行萌生傷害甲○○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頭皮下瘀傷疼痛、左胸部挫傷併皮下瘀傷疼痛、右臀部挫傷併皮下瘀傷疼痛、臉部外傷併皮下瘀傷疼痛(起訴書誤載為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血腫)之普通傷害。末因甲○○不願與乙○○繼續當街爭吵,欲搭乘計程車返家,乙○○遂另基於基於妨害甲○○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犯意,在甲○○乘坐於計程車內後,強力拉扯甲○○手臂離開計程車,而妨害甲○○行使權利。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甲○○身著之衣服,聲稱告訴人不守婦道、不顧家庭、穿著暴露,且有毆打告訴人等情,惟辯稱:渠是叫大家來評理,又因告訴人先踢渠下體,所以才生氣而出手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要上計程車,渠不知道告訴人要往何處去,遂出手牽告訴人下車云云。惟查,上開以拉扯衣物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徒手毆傷告訴人及強拉告訴人下車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拉告訴人下車及曾說出上開侮辱之言語相符(詳參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佐;又告訴人為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女子,當時又與被告發生拉扯肢體衝突,何須被告出手牽告訴人下車?且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拉」告訴人下車等語有悖。足見被告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拉扯告訴人身著之衣服,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下,出言辱罵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強拉告訴人下計程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似有誤會。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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