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吳名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9日桃監裁字第裁52-DG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自民國
102年7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2年1月16日19時6分許,將其所有、牌照號碼為7GC-70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交界路口旁、舖設紅磚之人行道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員警認原告有因「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機車所有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17日前,並於102年2月18日送達。嗣原告於102年2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即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違規情事,乃於102年4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並於102年4月25日收受該等裁決書無誤。嗣原告對該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其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至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處
,為臨時停車取物中,始將機車停放於員警舉發處,並因此遭警員 陳世昌 舉發。然其於案發當時並未離開機車現場,僅為臨時停車取物,惟舉發員警竟未事先勸導原告先行離去,即製單舉發。此舉顯係為取締而取締,致使百姓荷包不足,而受到傷害。再原告確未離開舉發現場,有照片為證,故員警應提出原告確已離開之照片,讓百姓罰單受到尊重,故請庭上撤回該罰單。
㈡原告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90
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有明文。上開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等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其他人、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
㈡而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違規地
點等情,並未為原告所否認。再依桃園分局102年4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職警員陳世昌與警員 余信良 於102年1月16日18至20時執行巡邏勤務,依據民眾檢舉該處違規停車嚴重而至現場察看,有多部機車停放於人行道,影響行人通行,遂於當日取締違規機車從大興西路2段6號前開始取締,往中正路方向沿途逕行製單照相舉發。
本案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並佔據1/2人行道,已明顯違規停車並妨礙他人通行,而違規地點登載為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係因該部違規機車停放位置的店家無門牌號碼,故才登載為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詳如現場圖。且於員警逕行舉發至重機車7GC-709號時,駕駛人從手機行店內跑出,並向舉發員警求情望能網開一面,但告知其違停於人行道並妨礙行人通行,並已製單照相完成,故仍須依規定告發」等語明確;足認原告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
㈢是以,原舉發單位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
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且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則屬其判斷餘地,理應予尊重。是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於法應無不合。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桃園分局函及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33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原告於案發時地停車,是否符合違規停車並應予處罰之情狀?茲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就此部分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執此,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
㈡又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而人行道亦列屬於道路之範圍。
㈢經查,原告確於102年1月16日19時6分許,將系爭機車停
放在舖設紅磚之人行道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觀諸卷附原告及舉發單位所提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照片及現場圖(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21頁背面、第24頁及其背面)與被告所提出舉發員警於案發當日同一時、地舉發與原告相同違規情狀之照相建檔核對清冊(參本院卷第22頁背面),均可知本件原告機車停放處之人行道,除原告機車外,確另有多輛機車與該址建築物垂直方向、人行道平行方向加以停放,且停放處均靠近道路處,已造成人行道供通行部分嚴重減縮,明顯妨礙行人通行,況衡理人行道即為供行人通行之用,且該處既未劃設停車格,顯然不能停放車輛,是原告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人行道上,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洵無疑義。又該處機車呈一列方式停放,乃致人行空間處多遭機車停放而被佔滿,勢必將造成行人行經此路段時,須繞道至人行道外之馬路邊緣或行走有所困難,如此一來,徒增該路段行人行走之不便及危險之虞;且因該處經諸多駕駛人任意停放機車情形亦屬嚴重,舉發機關亦接獲民眾檢舉,此亦有民眾向縣政信箱檢舉警察包庇該處手機店之資料1份附本院卷第22頁可參,故可認舉發員警確係因有民眾檢舉始至現場察看,並非原告所謂「為取締而取締」,況員警到場後復發現確實該處有多輛機車停放該人行道內,致使行人可行走之空間所剩無幾,誠如前述,遂逕行拍照舉發,並無不當。即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此,行人行經於此,必然會受人行空間停放機車之阻礙,務須繞過停放之該機車,始能通過,增加行人行走該路段不便及危險性。準此,確可認原告停放系爭機車行為確已佔據他人正常及順暢行走之路線,影響行人行走權益,已明顯妨礙其他行人通行該機車停放處無疑。
㈣至原告雖起訴主張於警察舉發時,其人就在機車旁,其僅為
取物始於該處臨時停車,故舉發員警應先事先勸導等語;但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說明,僅提出其人站立於機車旁之照片,惟該照片僅能說明拍攝當時之情形,無法證明舉發當時之狀況為何,而參本件警察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其內係載明「警察於案發當日至大興西路2段6號前開始取締,往中正路方向沿途逕行舉發照相,於逕舉至系爭機車,駕駛人從手機行店內跑出,並向職求情望能網開一面,但職告知其違停於人行道並妨礙行人通行,並已置單照相完成,故須依規定告發」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再參以警方事後所拍攝案發現場之照片(參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可見原告停車處確有多家通訊行,與警察上開報告內容所描述之背景相符,另佐以上開照相建檔核對清冊,亦可確認舉發員警於案發當日之同一時、地,確連續舉發26輛機車違規停車,而原告為第15件,足認警察該部分所述並非虛假,原告確實係至停車處旁之通訊行內,因覺警察取締始跑出至機車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僅為取物而臨時停車於該處,且警察上前舉發時,其即在機車旁部分,洵無足採。
㈤又原告停車處既為人行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1款,即已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再依該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處600元以上1,20
0以下罰鍰。故綜合上開條文,可知關於「人行道」,除不得臨時停車外,亦不得停車。是以,原告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時,雖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舉發處,並無重大妨礙他人通行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之陳述意見單)。然本案原告於人行道上停車之狀況,縱無上開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上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情形,仍構成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停車行為。是該部分原告所為之主張,仍無足採。㈥又原告一再主張其係為取物而臨時停車於人行道上,然系爭
人行道非但不得臨時停車,且所謂「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第9款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惟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案發時照片(參本院卷第6頁),明顯可見立於機車旁之原告手中係握有機車鑰匙,即該機車並非處於發動而隨時可行駛之狀態,縱原告站立於機車旁未曾離開,或停止時間尚在3分鐘內,仍非屬臨時停車之情況。㈦至員警對於違規行為,究應採「勸導」,抑係「舉發」,核
屬其行政裁量之運用,如其所擇方式尚未逾越裁量範圍,司法機關原則上均應給予適度尊重,並非侵越其裁量核心而濫指違法。況且,如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以致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且該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項自明,可知於警員發現車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並未在場時,依前開規定,警員本得於查明汽車所有人之資料後逕行舉發,並未有須事先勸導之規定。再者,本件原告上開違規停車行為,亦不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原則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範圍內(亦即並非「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而有本條例第
56條之情形」),足見原舉發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照相採證逕行掣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縱認原告所述屬實,但該處為人行道,而人行道本不得臨時停車,已如上述,原告既領有駕照,亦應對此知之甚詳,對於在人行道上停車,足以阻礙行人通行該處之便利性及安全性,並造成交通秩序之混亂等情事,衡情應知之甚詳,其停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況政府長久以來即不斷宣導不得占用人行道妨礙行人通行,一般人對此均應知之甚詳,是以,原告不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妨礙該路段公眾通行,況一經違規即屬違規,不因違規時間久暫即認應為不罰,原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停放系爭機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係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而原告起訴時,雖列載 吳清榕 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吳清榕之住址同原告,故兩人應有親屬關係,然本案為交通案件,僅有律師可為原告合法之訴訟代理人,故吳清榕應不具合法代理訴訟之資格,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委任狀,故吳清榕即非本案之合法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年8月2日
書記官羅婉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