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德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德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春風汽車旅館107室與 林惠旋 完成性交易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林惠旋沐浴之際,徒手竊取林惠旋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惟雙方隨即為警臨檢。迨林惠旋於警局製作筆錄完畢後返家途中,始察覺皮包內現金失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側錄其與被告電話交談經過之錄音,該錄音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其目的為保護自己(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亦非不法,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該卷附之通話錄音光碟,亦經本院播放勘驗,自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原主張該錄音為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惟嗣已於100年12月22日具狀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惠旋、 林炤勛 於警詢,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
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而按證人林惠旋、林炤勛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明,足資為審理之依據,公訴人亦未能指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何合於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為彈劾證據使用。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瑞德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林惠旋為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性交易完畢後要離開汽車旅館時,旋遭警臨檢,之後2人即遭隔離,伊沒有機會碰到林惠旋之財物,且伊沒有看到林惠旋身上有帶皮包;後來伊接到電話說林惠旋丟了錢,當時並不知道林惠旋已報案,想她從事這種工作可能缺錢,基於同情之心就先拿1萬5千元援助她,是給她不是借他,也想說她可能不是那麼單純,不想跟她有其他瓜葛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害人林惠旋於100年4月25日遭被告竊取1萬5千元之經
過,業據被害人林惠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交互詰問證稱:我當日與被告從事性交易,有帶1個一般的女用皮包去,比A4尺寸小一點,結束性交易之後,從樓上下來,被告要開車門,那時他錢還沒給我,我想他可能出去才會給我,我也沒有特別問。後來開車庫時,警察就來了,那時我還沒有上車,被告已經開車門了,他是否已經上車我不確定;與被告性交易後,我有去盥洗,皮包放在床的旁邊飲水機上面,我是1人去盥洗的,我的包包是開著的,拉鍊沒有拉上,錢就是直接放在包包內,因為一疊錢,我只有對折,很容易看得到錢。我於4月27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告是因為想要跟被告拿回1萬5千元,因為在警局因社維法案件製作完筆錄回到家,要支付計程車錢時,才發現我皮包裡面只剩下零錢,那一疊錢都不見了;在電話中我也很不好意思揭穿他,所以我是很委婉的跟他說,就是說那個錢我是真的有急用,我是很不得已。我說我真的很缺錢,請他還我錢。被告拿錢給我時,沒有特別有什麼反應,他只有說他應該給我的6千元,他已經交給警察了。意思是說他沒有欠我錢了。我沒有因為1萬5千元不見,請被告拿錢借我,他怎麼可能拿錢借我。我們還發生這種上警察局這種事情很丟臉。而且我們才見過1次面,以前根本不認識,我也不可能開這種口;我在洗澡時,視線看不到皮包,浴室到皮包的距離,大約是法庭國旗到法庭門口的距離,而且不是直線,而且淋浴間是要走到最裡面的左邊,所以看不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1頁);而證人林惠旋於發現其財物遭竊後,旋於26日凌晨2時許返回警局報案失竊乙節,亦據證人即警員林炤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嗣證人林惠旋於100年4月27日下午1時06分許並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電話中林惠旋僅表示:「‧‧‧因為那個錢我有急用,我是想說看我們約在哪裡這樣。」,之後被告即允諾約地點見面,此有該日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並無林惠旋向被告借款或請求被告援助之對話,而被告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即至約定地點彰化市○○路麥當勞前交付證人林惠旋1萬5千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按被告與林惠旋係因該次性交易而認識,之前素昧平生,被告為何願無端資助林惠旋,被告說詞,非旦與證人林惠旋之證詞相左,亦與常情有違;又若非證人林惠旋之金錢確遭被告所竊,證人林惠旋豈會甘冒誣告罪責至警局報案失竊?再者,苟證人林惠旋嗣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用意在於向被告借款或藉機揩油,其又何必於通話時錄音搜證自保?況查,證人林惠旋嗣於100年6月16日、17日復傳簡訊予被告表示:「林大哥:我是被你偷錢的那位林小姐,關於這件偷竊案,警察那邊有問我要不要告你,我可以選則要告你,可是我沒有,我覺得警察那邊有可能自己把案子簽結,也許他們只是要做個備案罷,我想你可以不用太擔心了。」「林先生:我僅就個人部分知會你,別無他意!至於、當時是誰偷走我皮包內的一萬五?人在做,天在看。謝謝你替行竊者退還我那些錢!但請勿再來電!林小姐」,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簡訊內容2則在卷可稽;則苟被告所辯伊係出於同情,無償交付款項予林惠旋供其急用乙節屬實,則證人林惠旋感恩被告猶恐未及,豈會寄發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被告?再衡諸證人林惠旋於100年5月2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業已表明被告已將現金1萬5千元返還,希望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顯無再行追訴被告之意,而其與被告間復無怨隙,自無必要於本院審理時甘負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則證人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
㈡況查,證人即查獲本案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警
員林炤勛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要問筆錄時,我問林瑞德錢(指性交易之代價)在那裡?要扣案,林惠旋說錢還沒有拿到,後來我過去問林瑞德,林瑞德說錢放在車上,所以我陪同林瑞德回到車上,那時車子在派出所旁邊,我都站在林瑞德的旁邊,他打開駕駛座左側車門,他進去,我都看得到他的動作,因為我站在他身後。林瑞德進入車內,他先將左手扶在駕駛座座椅上,身體往前探,用右手伸向在小貨車儀表板副駕駛座前方的面紙盒,我看到他從面紙盒拿出一疊對折的紙鈔,又放進去,又從中間置物扶手櫃拿出1個小皮夾,在從中抽出6千元給我,他本來要拿給我,但是他說請他交給證人林惠旋,再由林惠旋手上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惠旋證稱伊失竊之鈔票,是一疊錢對折乙節相符。按證人林炤勛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為執行勤務之警員,顯無虛偽證述之理,自亦足以佐證證人林惠旋所證,並非無稽。被告就此節,辯稱伊當時是要去拿面紙擦手,並沒有拿錢出來云云,與證人林炤勛具結證述其親眼所見不同,自無可採。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林惠旋就失竊之金額,於偵查中證稱
該1萬5千元是伊在被告林瑞德之前有接2位客人賺的錢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與被告從事性交易前,有接1位客人,約收7、8千元,及於查獲社會秩序違護法案件警詢時供稱:查獲當天做1位客人等語均不相同,且就其可獲利之金額所供亦不相符等情,認證人林惠旋所證不實。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證人林惠旋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供詞出入情形,業已陳明:偵查中說是2個客人,就應該是2個客人,因為這種事情我不好講,應該是之前講得對;在警詢筆錄說當日只有性交易1次是不實在,因為我怕警員多辦我幾次,而且會叫我把之前賺的錢拿出來。實際上,我實拿2千8,我剛才講5千元是錯的,因為我認為與本件被告竊盜案情無關,因為我認為講我自己拿太少,會讓人覺得這樣我也要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9頁)。而查,證人林惠旋於其違反社會秩序違護法案件受訊時,尚未發現攜帶之現金失竊,此由前揭證人林惠旋、林炤勛一致證稱林惠旋係於製作警詢完畢離去後,始復返回報案失竊乙節可知,且其係因任應召女違反社會秩序違護法案為警臨檢查獲,該攜帶之現金復係應召所得,則其於警詢時為免己身罰則加重,故為避重就輕之說詞,要與常情無違。準此,證人林惠旋部分證詞或受限於記憶力,或因係任應召女子為警查獲,礙於情面,有所隱諱,致略有不一之情,惟就案發當日其失竊現金1萬5千元乙節,核其證詞始終一致,且本院綜核各情,認證人林惠旋所證,確屬有據,有如上述,則尚難以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點,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交付證人林惠旋1萬5千元
之意在於同情證人或避免麻煩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前來與其應召之女子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能自省認錯,未見悔意,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惟審酌其竊得之金額為1萬5千元,尚屬非鉅,且其事後已自行返還款項予被害人,被害人亦無追訴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