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苗小字第28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何寶珠 被告 張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62元,及其中12,800元自民國
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53元,及其中12,800元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3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之違約金,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89年12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12,800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53元,及其中12,800元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