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69號
100年度訴字第3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周被告柯明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二被告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指定辯護人被告 張國成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路○○○巷○○號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35、1919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周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各罪,各判處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從刑併執行之。
柯明昌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各判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茂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0號及97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結果,甫於民國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一)黃茂周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向他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販賣對象談妥交易事宜,即於通話完畢後,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2、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表列販賣對象各價值如所得財物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同額價款而完成交易。
(二)又與柯明昌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李佳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交易事宜,即於通話完畢後,於100年7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三光國小(起訴書誤載○○○區○○路與八德街口附近之刀削麵店附近),由柯明昌出面交付李佳龍價值新台幣(下同)3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300元價款而完成交易(附表二)。
(三)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可供施用1次約0.5公克微量、價值約500元之海洛因予 吳宣霆 。
二、柯明昌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8、2500號、95年度訴字第85、2635號判處徒刑並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一)與黃茂周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佳龍之犯行(附表二)。
(二)柯明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黃茂周向他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 志賢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交易事宜,即於通話完畢後,於100年6月2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甲東加油站前,交付 林志賢 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500元價款而完成交易(附表三)。
三、張國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刑並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友人 楊世程 告知其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0年6月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邊,以1000元向黃茂周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見附表一之(一)編號2),再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30日)2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世程聯絡,○○○區○○路路邊,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楊世程,而幫助楊世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楊世程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完畢。
四、嗣於100年8月9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黃茂周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876巷38號住處搜索,並扣得海洛因7包(詳附表五)、電子磅秤1台、 杓子 2支、夾鏈袋1包,而循線查獲上情,再於100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訊中扣得黃茂周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罪所得13,300元。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張國成、證人 林永宗 、李佳龍、 黃建龍 、 石岳雄 、林志賢、楊世程、 王信和 、 羅建輝 、 張偉銘 、 陳二隆 、吳宣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張國成、證人林永宗、李佳龍、黃建龍、石岳雄、林志賢、楊世程、王信和、張偉銘、陳二隆、吳宣霆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列為證據引用,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文指示送請上開單位檢驗、鑑定,並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0年聲監字第986號通訊監察書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周、柯明昌、張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供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業經①證人即被告張國成於100年8月10日警詢(見100年度偵字第17735號卷〔下稱17735偵卷〕㈠95至111頁)、同日及100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訊(見同偵卷451至457頁、490至491頁)、②證人羅建輝於同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訊(見同偵卷495至499頁)、③證人林永宗於100年8月10日警詢(見同偵卷171至179頁)、同日檢察官偵訊(見同偵卷㈡157至159頁)、④證人石岳雄於同日、100年9月9日警詢(見同偵卷㈠247至255頁、100年度偵字第19197號卷〔下稱19197偵卷〕233至238頁)、均同日檢察官偵訊(見17735偵卷㈡3至7頁、100年度他字第4407號卷〔下稱4407他卷〕163至165頁)、⑤證人王信和於100年8月10日、同年9月9日警詢(見17735偵卷㈠415至423頁、19197偵卷265至275頁)、均同日檢察官偵訊(見17735偵卷㈡211至213頁、4407他卷57至61頁)、⑥證人李佳龍於100年8月10日警詢(見17735偵卷㈠199至205頁)、同日檢察官偵訊(見同偵卷㈡101至105頁)、⑦證人黃建龍於同日警詢(見同偵卷㈠223至226頁)、同日檢察官偵訊(見同偵卷㈡53至55頁)、⑧證人張偉銘於100年9月14日警詢(見警卷39至46頁)、同年10月27日日檢察官偵訊(見100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下稱21148偵卷〕57至60頁)、⑨證人陳二隆於100年9月9日二次警詢(見警卷63至68頁、69至72頁)、同日檢察官偵訊(見4407他卷107至111頁)、⑩證人林志賢於100年8月10日警詢(見17735偵卷㈠345至353頁)、同日檢察官偵訊(見17735偵卷㈡265至266頁)、⑪證人吳宣霆於同年9月9日警詢(見警卷113至117頁)、同日及同年11月1日檢察官偵訊(見4407他卷207至211頁、219至220頁)、⑫證人楊世程於100年8月10日警詢(見17735偵卷㈠381至397頁)、同日檢察官偵訊(見17735偵卷㈡371至373頁)證述明確。
2.且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986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見19197偵卷191至193頁,即警卷8至9頁)、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茂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13頁)、證人吳宣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0年度他字第4527號卷249至289頁)、證人即被告張國成、證人林永宗、黃建龍、石岳雄、王信和、張偉銘、陳二隆、吳宣霆指認被告黃茂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7735偵卷㈠113至117頁、181至185頁、229至233頁、257至260頁、425至429頁、警卷47頁、73頁、119頁)、證人李佳龍、林志賢指認被告黃茂周、柯明昌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7735偵卷㈠207至211頁、355至359頁)、證人楊世程指認被告張國成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7735偵卷㈠399至403頁)。
3.並有附表五所示海洛因7包、電子磅秤1台、杓子2支、夾鏈袋1包、被告黃茂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13300元(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總計金額,見100年度查扣字第225號18頁、17735偵卷㈠505頁)扣案足憑。而前開海洛因7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2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81至82頁)在卷可佐。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黃茂周、柯明昌與購毒者並無任何特殊情誼,苟被告黃茂周、柯明昌於有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三)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黃茂周供稱:轉讓這4次,每次大約500元的量,只能供吳宣霆施用1次左右等語(見本院卷98頁正面),再參酌證人吳宣霆證稱其每次施用海洛因量約0.5公克(見警卷114頁),足徵被告黃茂周每次轉讓予吳宣霆之海洛因數量尚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且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茂周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黃茂周轉讓海洛因部分尚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黃茂周、柯明昌販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黃茂周轉讓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張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核被告黃茂周如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及被告柯明昌如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18罪及2罪);被告黃茂周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張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等各該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海洛因前各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茂周與柯明昌間就犯罪事實一之(二)即二之(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茂周所犯18次販賣及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柯明昌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茂周、柯明昌、張國成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刑事前案紀錄,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黃茂周就上開18次販賣及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柯明昌就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其各次筆錄在卷可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柯明昌未供出毒品來源;被告張國成雖供出上手為被告黃茂周,然被告黃茂周之犯行早有通訊監察;被告黃茂周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羊仔」之人,該人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15日中 檢輝歲 100蒞9642字第147250號函可佐,是被告等無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張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以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黃茂周、柯明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黃茂周、柯明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黃茂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8次,對象有10人,每次販賣金額為300元至1,000元,最多一次係2,000元,總計所得16,300元,而被告柯明昌販賣之對象有2人,販賣之金額各為300元及500元,犯罪情節均非至惡,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以依偵審自白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5年,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黃茂周、柯明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科以依偵審自白減刑後之最輕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可認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論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及遞予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等有前揭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被告黃茂周、柯明昌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該等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施用者難以戒斷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而被告張國成則幫忙購買毒品,使施用者更深陷毒癮,其行可議,惟被告等犯罪後已坦承認罪,被告黃茂周並提出犯罪所得13,300元供查扣,態度均稱良好,兼衡被告黃茂周、柯明昌各別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茂周、柯明昌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張國成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五海洛因7包係被告黃茂周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黃茂周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94頁正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茂周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有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沒收之問題,亦予敘明。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3.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杓子2支,係被告黃茂周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量秤及盛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茂周供陳在卷(見本院卷94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茂周各該次販賣毒品相關部分諭知沒收(包括附表二部分)。又倘係已扣案之特定物,因無重複執行之疑慮,無庸連帶沒收,是被告黃茂周與柯明昌共犯附表二部分,無須諭知「連帶」沒收,再予敘明。
4.扣案之夾鏈袋1包則係被告黃茂周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尚未使用,係供被告黃茂周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黃茂周供述在卷(見本院卷94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黃茂周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2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5.扣案之黃茂周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共計13,300元(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包括附表二部分),而被告黃茂周與柯明昌共犯附表二部分,無須諭知「連帶」沒收,理由同前所述。又被告黃茂周如附表一之(二)、被告柯明昌如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各別財產抵償之。
6.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雖供被告黃茂周、柯明昌本案犯罪所用,惟係被告黃茂周向朋友借用,並非其等所有之物;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黃茂周私人使用,另注射針筒6支,係被告黃茂周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販毒無關,復據被告黃茂周供述在卷(見本院卷94頁),爰不諭知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0條、第7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黃茂周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一)100年度訴字第2969號(本訴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所得財物│主文:罪名及科刑(主、從刑)│├──┼──────┼───┼────┼──────────────┤│1│100年4月間某│羅建輝│1000元│黃茂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張國成││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販│││臺中市大甲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李綜合醫院附│││、電子磅秤壹台、杓子貳支均沒│││近│││收。│├──┼──────┼───┼────┼──────────────┤│2│100年6月3日│張國成│1000元│黃茂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下午某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販│││臺中市大甲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某路邊│││、電子磅秤壹台、杓子貳支均沒││││││收。│├──┼──────┼───┼────┼──────────────┤│3│100年6月26日│林永宗│1000元│黃茂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臺中市大甲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販│││德化國小│││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電子磅秤壹台、杓子貳支均沒││││││收。│├──┼──────┼───┼────┼──────────────┤│4│100年6月27日│石岳雄│2000元│黃茂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臺中市大甲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販│││民權路與八德│││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街口附近之刀│││、電子磅秤壹台、杓子貳支均沒│││削麵店旁巷內│││收。│├──┼──────┼───┼────┼──────────────┤│5│100年6月28日│林永宗│1000元│黃茂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臺中市大甲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販│││文武路口│││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杓││││││子貳支均沒收。│├──┼──────┼───┼────┼──────────────┤│6│100年7月2日│王信和│1000元│黃茂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臺中市大甲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販│││李綜合醫院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口│││、電子磅秤壹台、杓子貳支均沒││││││收。│├──┼──────┼───┼────┼──────────────┤│7│100年7月3日│李佳龍│1000元│黃茂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晚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販│││臺中市大甲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民權路與八德│││、電子磅秤壹台、杓子貳支均沒│││街口附近刀削│││收。│││麵店旁巷內││││├──┼──────┼───┼────┼──────────────┤│8│100年7月3日│黃建龍│1000元│黃茂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臺中市大甲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販│││蔣公路旁 巧鄰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便利商店前│││、電子磅秤壹台、杓子貳支均沒││││││收。│├──┼──────┼───┼────┼──────────────┤│9│100年7月4日│王信和│1000元│黃茂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臺中市大甲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販│││李綜合醫院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土地公廟│││、電子磅秤壹台、杓子貳支均沒││││││收。│├──┼──────┼───┼────┼──────────────┤│10│100年7月4日│李佳龍│1000元│黃茂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臺中市大甲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販│││民權路與八德│││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街口附近刀削│││沒收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杓│││麵店旁巷內│││子貳支均沒收。│├──┼──────┼───┼────┼──────────────┤│11│100年7月5日│石岳雄│1000元│黃茂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臺中市大甲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販│││民權路與八德│││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街口附近之刀│││、電子磅秤壹台、杓子貳支均沒│││削麵店旁巷內│││收。│├──┼──────┼───┼────┼──────────────┤│12│100年8月8日│李佳龍│1000元│黃茂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臺中市大甲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李綜合醫院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柒包沒收銷燬│││近│││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電子磅秤壹台、││││││杓子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二)100年度訴字第3334號(追加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所得財物│主文:罪名及科刑(主、從刑)│├──┼──────┼───┼────┼──────────────┤│1│100年7月22日│張偉銘│500元│黃茂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臺中市大甲區│││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電│││鎮瀾街富都戲│││子磅秤壹台、杓子貳支均沒收;│││院售票口前方│││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某處│││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0年7月22日│陳二隆│1000元│黃茂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臺中市大甲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鎮瀾街富都戲│││子磅秤壹台、杓子貳支均沒收;│││院售票口附近│││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0年7月23日│張偉銘│500元│黃茂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臺中市大甲區│││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電│││鎮瀾街富都戲│││子磅秤壹台、杓子貳支均沒收;│││院售票口前方│││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某處│││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0年7月24日│張偉銘│500元│黃茂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臺中市大甲區│││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電│││龍潭路東陽新│││子磅秤壹台、杓子貳支均沒收;│││村71號致用商│││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工大門口前某│││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處│││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0月7月24日│張偉銘│500元│黃茂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臺中市大甲區│││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電│││八德街2號李│││子磅秤壹台、杓子貳支均沒收;│││綜合醫院前某│││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處│││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黃茂周與柯明昌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所得財物│主文:罪名及科刑(主、從刑)│├──┼───────┼───┼────┼──────────────┤│1│100年7月5日臺│李佳龍│300元│黃茂周、柯明昌共同販賣第一級│││中市大安區中松│││毒品,均累犯,黃茂周處有期徒│││路三光國小(起│││刑柒年捌月,柯明昌處有期徒刑│││訴書附表誤載為│││柒年柒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區○○路與│││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電子磅秤│││八德街口附近之│││壹台、杓子貳支均沒收。│││刀削麵店附近)││││└──┴───────┴───┴────┴──────────────┘附表三:柯明昌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所得財物│主文:罪名及科刑(主、從刑)│├──┼──────┼───┼────┼──────────────┤│1│100年6月27日│林志賢│500元│柯明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9時45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臺中市外埔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大甲東加油站│││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黃茂周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所得財物│主文:罪名及科刑│├──┼──────┼───┼────┼──────────────┤│1│100年7月15日│吳宣霆│無│黃茂周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吳宣霆臺中市│││處有期徒刑玖月。││○○○區○○路││││││1段873巷37號││││││居處││││├──┼──────┼───┼────┼──────────────┤│2│100年7月24日│吳宣霆│無│黃茂周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吳宣霆上址居│││處有期徒刑玖月。│││處││││├──┼──────┼───┼────┼──────────────┤│3│100年8月2日│吳宣霆│無│黃茂周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吳宣霆上址居│││處有期徒刑玖月。│││處││││├──┼──────┼───┼────┼──────────────┤│4│100年8月9日│吳宣霆│無│黃茂周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吳宣霆上址居│││處有期徒刑玖月。│││處││││└──┴──────┴───┴────┴──────────────┘附表五
┌──┬─────┬──────┬────┬──────┐│編號│送驗數量│驗餘數量│檢體編號│送驗結果│││(淨重)│(淨重)│││├──┼─────┼──────┼────┼──────┤│1│6.9529公克│6.9425公克│B0000000│檢出微量海洛││││││因│├──┼─────┼──────┼────┼──────┤│2│2.5297公克│2.5289公克│B0000000│檢出海洛因│││││││├──┼─────┼──────┼────┼──────┤│3│0.0327公克│0.0321公克│B0000000│檢出海洛因│││││││├──┼─────┼──────┼────┼──────┤│4│0.0287公克│0.0278公克│B0000000│檢出海洛因│││││││├──┼─────┼──────┼────┼──────┤│5│0.0278公克│0.0263公克│B0000000│檢出海洛因│││││││├──┼─────┼──────┼────┼──────┤│6│0.0883公克│0.0874公克│B0000000│檢出海洛因│││││││├──┼─────┼──────┼────┼──────┤│7│0.0368公克│0.0361公克│B0000000│檢出海洛因│││││││└──┴─────┴──────┴────┴──────┘附表六┌─┬─────┬──────────┬─────────────────┐│編│證明之犯罪│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號│事實││(A為監聽電話)│├─┼─────┼──────────┼─────────────────┤│一│附表一之㈠│100年6月26日21時26分│A:喂││之│編號3之犯│58秒許│B:喂,朋友││㈠│罪事實│(B:0000000000→A)│A:恩││之│││B:ㄚ那隻「班鳩」是跑到哪裡││3│││A:不知 道勒 │││A:黃茂周││B:失蹤了喔│││0000000000││A: 阿知 │││B:林永宗││B:…│││││A:有阿,越做越退步│││││B:誰丫,他喔│││17735偵卷││A:對阿,本來差2千,現在差4千了ㄚ│││㈠P187-191││B:對阿,我昨天也在賣他阿│││、285-289││A:恩│││、17735偵││B:方便否啦│││卷㈡P181-││A:方便啦(意指毒品)│││185││B:阿不然你過來「大西瓜」這裡啦│││││A:我沒辦法過去啦│││││B:鐵站山喔│││││A:對啦,沒辮法過啦,不然你過來「│││││德化國小」啦│││││B:德化國小│││││A:社尾這而已│││││B:喔,我到在打給你啦│││││A:恩│││││B:ㄚ你那你干有「機絲」新的(意指│││││注射針筒)│││││A:有的樣子啦│││││B:有喔│││││A:恩│││││B:好好│││││(向目啁購買毒品)│├─┼─────┼──────────┼─────────────────┤│一│附表一之㈠│100年6月27日18時51分│A:喂││之│編號4之犯│16秒許│B:你有空嗎?││㈠│罪事實│(B:0000000000→A)│A: 有勒 ││之│││B:阿要去那裏找你?││4│A:黃茂周││A:來刀銷麵這邊│││0000000000││B:好│││B:石岳雄├──────────┼─────────────────┤│││100年6月27日19時0分│A:喂│││17735偵卷│28秒許│B:我到了阿│││㈠P261、│(B:0000000000→A)│A:進來阿│││17735偵卷││B:阿在下雨阿│││㈡P29││A:沒關係啦!帶你女兒進來啦│││││B:好│├─┼─────┼──────────┼─────────────────┤│一│附表一之㈠│100年6月28日7時11分│A:喂││之│編號5之犯│6秒許│B:你教 鎮仔 拿出來門口啦!我不能進││㈠│罪事實│(B:0000000000→A)│到人家裏啦!你就拿個1張的啦!阿││之│││差個那個啦!阿「傢伙」幫我準備││5│A:黃茂周││一下我馬上到啦!│││0000000000││A:好啦│││B:林永宗││││││││││17735偵卷│││││㈠P187-191│││││、285-289│││││、17735偵│││││卷㈡P181-│││││185│││├─┼─────┼──────────┼─────────────────┤│一│附表一之㈠│100年7月2日12時18分│A:喂││之│編號6之犯│15秒許│B:喂!「黑車」啦!要到那裏找你?││㈠│罪事實│(B:0000000000→A)│A:你來李綜合。││之│││B:我現在剛好在前面喔││6│A:黃茂周││A:刀銷麵這邊啦│││0000000000││B:好│││B:王信和├──────────┼─────────────────┤│││100年7月2日12時21分│B:來了嗎?│││17735偵卷│20秒許│A:去了、去了│││㈠P431、│(B:0000000000→A)││││17735偵卷│││││㈡P235│││├─┼─────┼──────────┼─────────────────┤│一│附表一之㈠│100年7月3日21時44分│A:喂││之│編號7之犯│17秒許│B:你在那?││㈠│罪事實│(B:0000000000→A)│A:「 金鎮 」家││之│││B:好││7│A:黃茂周│││││0000000000│││││B:李佳龍││││││││││17735偵卷├──────────┼─────────────────┤││㈠P213-│100年7月3日21時52分│A:喂│││215、311-│29秒許│B:我在外面了│││313、17735│(B:0000000000→A)│A:好│││偵卷㈡P125│││││-127│││├─┼─────┼──────────┼─────────────────┤│一│附表一之㈠│100年7月3日22時6分48│A:喂││之│編號8之犯│秒許│B: 大仔 喔!我「 阿良 」啦!你在那?││㈠│罪事實│(B:0000000000→A)│A:我在街上晃勒││之│││B:我在街上貞節牌坊這邊。││8│A:黃茂周││A:你跟誰在那裏?│││0000000000││B:「阿良」啦!大仔我是違規房跟你│││B:黃建龍││關在一起的那位阿!你記起來了嗎│││││?│││││A:喔!你怎麼會知道我的電話?│││17735偵卷││B:那個「菜頭」跟我講的阿!我就上│││㈠P227、││..才回來的│││331、17735││A:你現在在那?│││偵卷㈡P71││B:我在貞節媽這邊勒│││、19197偵││A:我去繞一繞半小時後再打給我好嗎│││卷P119││?│││││B:我不行啦我老婆在找我阿│││││A:不然你到巧鄰好了│││││B:我我馬上過去喔│││││A:那看你要怎樣!我叫人拿過去好了│││││B:「綠色」的啦│││││A:喔綠色的,阿1嗎?│││││B:1對啦!阿前面還是後面?│││││A:門口啦│││││B:好我馬上到│││││(新藥腳)│││├──────────┼─────────────────┤│││100年7月3日22時10分│A:喂││││34秒許│B:喂大仔,我到了喔!││││(B:0000000000→A)│A:我朋友也馬上到,我跟你講喔一個│││││叫「 昌仔 」的你不知道認識嗎?│││││B:「昌仔」?│││││A:對住外埔那位!│││││B:阿他騎機車還是開車?│││││A:騎機車│││││B:我也騎機車啦│││││A:好│││││(目啁叫外埔的「昌仔」前去交易,此│││││可證「昌仔」0000-000000為他的同│││││夥)│││├──────────┼─────────────────┤│││100年7月3日22時12分│B:喂大仔順利啦││││59秒許│A:好││││(B:0000000000→A)│B:那改天再找你泡茶│││││A:好│││││(完成交易)│├─┼─────┼──────────┼─────────────────┤│一│附表一之㈠│100年7月4日12時19分│B:喂││之│編號9之犯│12秒許│A:請問誰打手機?││㈠│罪事實│(A→B:0000000000)│B:我啦、「黑車」啦││之│││A:對!阿怎樣?││9│││B:我要找你呢│││A:黃茂周││A:嗯!阿你在那裏?│││0000000000││B:我現在在巧鄰我要去那裏找你?│││B:王信和││A:不然看你要到那比較近阿│││││B:刀銷麵好嗎│││││A:好在那相等│││17735偵卷││B:好│││㈠P431、├──────────┼─────────────────┤││17735偵卷│100年7月4日12時23分│A:喂│││㈡P235│48秒許│B:我現在在三角街這邊馬上會過去啦││││(B:0000000000→A)│!│││││A:我等你很久了、你怎麼又跑到那邊│││││?│││││B:就人家欠我錢阿!巧鄰那邊就不能│││││領所以才來這邊領阿!│││││A:你在那裏?│││││B:在台灣銀行勒│││││A:你在那邊等啦!我過去喔。│││││B:好│││├──────────┼─────────────────┤│││100年7月4日13時54分│A:喂││││30秒許│B:你在那?││││(B:0000000000→A)│A:你是誰?│││││B: 黑車勒 │││││A:在李綜合這邊勒│││││B:我在 光田 這裏?│││││A:你到李綜合再打啦│││││B:好│││├──────────┼─────────────────┤│││100年7月4日13時59分│A:喂││││0秒許│B:阿你在那?││││(B:0000000000→A)│A:馬上到啦│├─┼─────┼──────────┼─────────────────┤│一│附表一之㈠│100年7月4日12時31分│A:喂││之│編號10之犯│19秒許│B:你在那?││㈠│罪事實│(B:0000000000→A)│A:我在刀削麵- 金鎮家 啦!││之│││B:你能出來嗎││10│A:黃茂周││A:你來後,我在出去巷口等你啦!│││0000000000││B:你不能來我店旁土地公廟嗎│││B:李佳龍││A:不能啦│││││B:那等一下我再打給你│││17735偵卷││A:嗯│││㈠P213-│││││215、311-│││││313、17735│││││偵卷㈡P125│││││-127│││├─┼─────┼──────────┼─────────────────┤│一│附表一之㈠│100年7月5日15時51分│A:喂││之│編號11之犯│35秒許│B:大仔!現在有空嗎?││㈠│罪事實│(B:0000000000→A)│A:有勒││之│││B:在那││11│A:黃茂周││A:致用這邊勒│││0000000000││B:好我過去找你│││B:石岳雄├──────────┼─────────────────┤│││100年7月5日15時57分│A:喂│││17735偵卷│41秒許│B:大仔!我在致用這邊了│││㈠P261、│(B:0000000000→A)│A:你來那天我跟你說在國小在下去那│││17735偵卷││裏!│││㈡P29││B:好│├─┼─────┼──────────┼─────────────────┤│一│附表一之㈡│100年7月22日17時21分│B:我 昭鴻 他朋友.賜阿。││之│編號1之犯│45秒許│A:富都戲院售票口。││㈡│罪事實│(B:0000000000→A)│B:好我馬上到。││之│││││1│A:黃茂周│││││0000000000│││││B:張偉銘││││││││││警卷P49-51│││├─┼─────┼──────────┼─────────────────┤│一│附表一之㈡│100年7月22日18時34分│B:你還有在那裡嗎?││之│編號2之犯│4秒許│A:你誰。││㈡│罪事實│(B:0000000000→A)│B:我開三菱的。││之│││A:你來富都戲院售票口。││2│A:黃茂周│││││0000000000│││││B:陳二隆│││││├──────────┼─────────────────┤││見警卷P75-│100年7月22日18時50分│B:我到富都了│││76、4407他│0秒許│A:我馬上過去。│││卷P93-94、│(B:0000000000→A)││││4527他卷│││││P81│││├─┼─────┼──────────┼─────────────────┤│一│附表一之㈡│100年7月23日18時0分│A:喂。││之│編號3之犯│42秒許│B:我照仔他朋友賜阿。││㈡│罪事實│(B:0000000000→A)│A:富都戲院這邊。││之│││B:好我馬上到。││3│A:黃茂周│││││0000000000│││││B:張偉銘││││││││││警卷P49-51│││├─┼─────┼──────────┼─────────────────┤│一│附表一之㈡│100年7月24日6時32分│A:喂││之│編號4之犯│48秒│B:我昭鴻他朋友 柱阿 ,要在哪裡。││㈡│罪事實│(B:0000000000→A)│A:好你去致用門口。││之│││││4│A:黃茂周├──────────┼─────────────────┤││0000000000│100年7月24日6時39分│B:到了│││B:張偉銘│31秒│A:喔好││││(B:0000000000→A)││││警卷P49-51│││├─┼─────┼──────────┼─────────────────┤│一│附表一之㈡│100年7月24日10時31分│B:我昭鴻的朋友,注阿。││之│編號5之犯│15秒許│A:喔,李綜合下來一點,有一間漢堡││㈡│罪事實│(B:0000000000→A)│你知道?││之│││B:不知道,你說哪裡再下去ㄥ││5│A:黃茂周││A:就李綜合同向,大門再下去這邊。│││0000000000││B:我去那裡,我如果找不到,再打給│││B:張偉銘││你。│││││A:好。│││警卷P49-51│││├─┼─────┼──────────┼─────────────────┤│二│附表二編號│100年7月5日9時13分15│A:喂││之│1之犯罪事│秒許│B: 兄仔 !你還在那邊嗎││1│實│(B:0000000000→A)│A:對阿│││││B:那是在那裏│││││A:在去龜殼這條阿!你那天不是有來│││A:黃茂周││嗎?│││、柯明昌││B:好│││0000000000├──────────┼─────────────────┤││B:李佳龍│100年7月5日9時38分22│A:喂││││秒許│B:兄仔!我現在廟旁停車這邊。││││(B:0000000000→A)│A:好那我跟他說一下│││17735偵卷││B:喂│││㈠P213-││(應叫他人去送)│││215、311-│││││313、17735├──────────┼─────────────────┤││偵卷㈡P125│100年7月5日9時43分20│A:喂│││-127│秒許│B:喂!兄仔我怎麼走進去││││(B:0000000000→A)│A:「昌仔」出去找你了阿│││││B:喔他出來了喔!沒看到他│││││A:你是那裏的廟。│││││B:我在下龜殼阿│││││A:不是啦!你問一下人家說三光國小│││││就知道啦│││││B:三光喔│││││A:對啦│││││(「昌仔」前去交易的)│││├──────────┼─────────────────┤│││100年7月5日9時49分38│A:喂││││秒許│B:我在三光國小的正門││││(B:0000000000→A)││││││A:好...(旁音: 昌阿 ....)│││├──────────┼─────────────────┤│││100年7月5日9時53分21│A:喂││││秒許│B:喂兄仔我這邊不夠,我先3張給他好││││(B:0000000000→A)│嗎?│││││A:3000喔│││││B:不是啦是300啦│││││A:阿你也不要這樣啦,「阿良」我從│││││頭到尾我不曾對你講過呢!│││││B:我知道啦│││││A:阿你乾脆整條拿去好了啦,我不曾│││││對你說過呢│││││B:我知道啦─阿要拿紿他聽喔!│││││A:好啦你叫他聽一下啦│││││B:(換送毒的聽)..│││││A:拿給他啦│├─┼─────┼──────────┼─────────────────┤│三│附表三編號│100年6月27日19時22分│A:喂││之│1之犯罪事│21秒許│B:我是「志賢」阿要去那裏找你?││1│實│(B:0000000000→A)│A:我去找你好了啦│││││B:阿你要到那裏?外埔│││││A:嗯│││A:柯明昌││B:好阿!你到外埔再打給我!你多久│││0000000000││會到?│││B:林志賢││A:到了在打給你│││││B:外一點喔│││17735偵卷││A:好│││㈠P361、├──────────┼─────────────────┤││17735偵卷│100年6月27日19時33分│B:到那了?我在外埔!│││㈡P287│50秒許│A:外埔那裏?││││(B:0000000000→A)│B:外埔加油站這邊!│││││A:那你到大甲東加油站│││││B:好│││├──────────┼─────────────────┤│││100年6月27日19時45分│A:你在那││││48秒許│B:加油站阿││││(B:0000000000→A)│A:我也在加油站怎麼沒看到你?│││││B:對面阿!對對..你轉過來..│├─┼─────┼──────────┼─────────────────┤│張│犯罪事實欄│100年6月3日19時14分│B:阿你不是還欠我500嗎││國│三之犯罪事│53秒許│A:我現在也沒有阿││成│實│(A→B:0000000000)│B:阿他怎麼叫我找你?(指 楊仔 )││幫│││A:他現在的話都不能聽啦!沒有就說││助│││沒有,還牽拖到我這邊來,他也知││施│A:張國成││道我沒有喔!我也還要去找別人調││用│0000000000││喔!我剛剛才跟他說勒!阿你現在││第│B:楊世程││要怎樣?││一│││B:我當然是要找他調阿││級│17735偵卷││A:不然跟別人調阿!還有一個我認識││毒│㈠P405-407││啦!││品│、17735偵││B:阿我還到你就沒用了阿!││部│卷㈡P345-││A:我至少明天就有錢了啦││分│347││B:但是那個會像前次那個這麼「兩光│││││」│││││A:不會,這個不錯啦│││││B:這樣啦!乾脆我們現在公家啦!那│││││明天你有了的話再補我1張可以嗎│││││A:可以│││││B:那你現在先聯絡!我邊開車過去。│││││A:好│││├──────────┼─────────────────┤│││100年6月3日19時19分│A:喂你快一點喔!好了喔!││││30秒許│B:也要10幾分鐘阿││││(A→B:0000000000)│A:我約在30米路消防隊再上去那個紅│││││綠燈下喔│││││B:好│││├──────────┼─────────────────┤│││100年6月3日19時46分│B:喂你怎麼沒看到人!││││51秒許│A:你來「狗熊」他家裏好嗎?我已經││││(B:0000000000→A)│拿好了。│││││B:好│││├──────────┼─────────────────┤│││100年6月3日19時51分│B:我在這邊了啦││││51秒許│A:我也到了啦││││(B:0000000000→A)│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