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誠被告陳秀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0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誠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芳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峻誠與 林依文胡添進 (另由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確定)分別基於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電犯行:
(一)由林依文以新台幣(下同)8千元代價,委託葉峻誠,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在林依文位於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以加工將電表內部數字車調整,讓齒輪無法完全卡住,帶動數字轉動變慢,致使計量器失準而降低用電度數之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共竊取臺電公司電力2萬5253度,金額12萬2831元。
(二)由胡添進以2萬元代價,委託葉峻誠,於98年1月間某日,在胡添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將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以加工將電表內部齒輪彎曲,讓帶動齒輪減少,致使計量器失準而降低用電度數之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共竊取臺電公司電力9581度,金額4萬6602元(起訴書誤載為8712度及4萬1399元)。
(三)迄至98年8月4日及同年8月5日,為臺電公司稽查員 劉昌仁 會同警方分別在林依文、胡添進上開住處實地檢測而查悉上情,始停止竊電。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犯林依文、胡添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列為證據引用,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葉峻誠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林依文、胡添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林依文、胡添進指認被告葉峻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13頁、28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件(見警卷29頁、30頁〔即73頁、74頁〕、36頁、40頁)、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見警卷38頁)、竊電專案查獲案件統計表各1件、林依文及胡添進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2件(見99年度偵字第14771號卷19至21頁)、現場照片各6張(見警卷
41至43頁、47至49頁)、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執他字第1274號附影印卷31至34頁背面)附卷可稽。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峻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葉峻誠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6款規定「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
2項規定「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其餘原第1至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1至5款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1至5款,是本件被告葉峻誠所為竊電犯行,無庸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而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被告葉峻誠行為之初雖分別於97年1月間及98年1月間某日,惟被告葉峻誠接續竊取電能之行為終了時為98年8月4日及98年8月5日為臺電公司查獲時止,已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之日後(即98年4月29日),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三)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葉峻誠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同條第3款規定論處,漏列第1項之文字,應予更正。
(四)被告葉峻誠就前揭竊電行為,分別與林依文、胡添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峻誠分別自97年1月間及98年1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4日及同8月5日經查獲為止之竊電犯行,係於每次用戶有用電時予以竊電,依一般用電常情,可信各次竊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分別以接續犯論。又被告葉峻誠前後與林依文、胡添進分別所犯二次竊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葉峻誠有過失傷害、侵占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甚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圖私利竟招攬生意受委託變更電表,賺取各8千元及2萬元報酬,影響用電正常計量,造成臺電公司損失,金額各為12萬2831元及4萬6602元,固由用戶林依文、胡添進分期繳付追償,被告葉峻誠則未予賠償,兼衡被告葉峻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陳秀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峻誠、陳秀芳與胡添進,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間某日,在胡添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之住處,由胡添進委請葉峻誠、陳秀芳以2萬元之代價,將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以加工改造電表傳動齒輪之方式,使電表圓盤轉慢或不轉,致使該電表計量失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而竊取電能8712度、金額4萬1399元(此係誤載如上述),以之供住家使用而圖減省電費之支出,迄至98年8月5日,為臺電公司稽查檢測而查悉上情。因認陳秀芳共同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3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秀芳共同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嫌,係以證人即共犯胡添進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秀芳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電犯行,辯稱:伊不知此事,沒和葉峻誠一起去改裝電表,也未向胡添進拿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峻誠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陳秀芳係同居關係,陳秀芳不知此事,有時與伊一起外出,陳秀芳都坐在車上,陳秀芳不知伊在做什麼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卷6至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仍稱被告陳秀芳未參與犯案。
(二)證人胡添進於警詢時證稱:98年1月間至其住處改裝電表者有一男一女,起初有一位女子騎機車至其住處買檳榔,向其推銷裝設省電設備,該女子說是臺電公司人員,是合法設備絕無問題,其才答應改裝;第二天該女子帶一位男子來住處改電表,該女子並當場收取2萬元,二人就離開等語,並指認該女子係被告陳秀芳(見警卷25至28頁)。
嗣於檢察事務官99年7月26日偵訊時稱:是葉先生改裝,當時收2萬元,葉先生穿電力公司服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71號卷16至17頁),於100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其警詢所述實在;(問:向你推銷並改裝後收取2萬元之女子,是否即在庭被告陳秀芳?)是,(問:
幫你裝電表之人是否即為在場的葉峻誠?)是,其原本不認識被告二人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卷20至21頁);核其上開證述已有齟齬,況經本院審理時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結果又改稱:陳秀芳是來買檳榔認識的,她介紹葉峻誠來跟其買檳榔,是葉峻誠來幫忙改裝,和陳秀芳沒有關係;陳秀芳好像有推銷說省電設備裝置;(問:陳秀芳當時是怎麼跟你推銷省電裝置?)她沒有說省多少電,也沒有說要多少裝設費用,她只是介紹葉峻誠來跟其認識買檳榔;(問:陳秀芳有沒有跟你說葉峻誠他有在幫人改裝電錶的事情?)沒有;(提示警卷27頁警詢筆錄,問:為何這樣說?)當時很緊張,話都說不出來;(問:幾個人過來幫你裝設電表?)葉峻誠一個人;(問:你何時決定裝設電錶?為何決定要裝設電錶?)陳秀芳介紹其認識葉峻誠,是葉峻誠自己來跟其介紹說他是裝電表的;陳秀芳介紹葉峻誠後,她就走開了,幾天後葉峻誠又來買檳榔,才跟其說他有在改電錶,問其要不要改電表,葉峻誠說不會有什麼問題,他就拿起子和工具箱過來;錢是葉峻誠裝完就馬上收的;(問:你在葉峻誠來跟你買檳榔之前,你是否認識他?葉峻誠有沒有稱呼你「姐夫」?)陳秀芳好像是其太太那邊的親戚,其妻已過世8年,其妻往生後其和被告等就沒有來往,已經不太認識等語(見本院卷34至
40頁)。綜上所陳,證人胡添進前後證述不一,容有瑕疵,已不足做為被告陳秀芳有罪之佐證,況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述,既未經檢察官復訊並命其具結,嗣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又翻異前詞,證稱被告陳秀芳未一同前往裝設電表及收錢等語,是公訴意旨以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有瑕疵證詞,論斷被告陳秀芳與葉峻誠就本案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採信。
(三)另公訴意旨所列告訴代理人劉昌仁證述及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明細資料查詢、現場照片等,係在證明電表遭改裝而失準致降低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尚不足論斷被告陳秀芳亦涉犯本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秀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電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秀芳犯罪,自應諭知被告陳秀芳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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