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0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守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80號,原審理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守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鄧守廷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31號判處拘役4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嗣於9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嗣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則被告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或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惟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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