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莉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莉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由本署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本署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以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一、四五二、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最末應補充「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吸食器一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莉淇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739號被告徐莉淇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莉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於100年7月1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後5年內100年8月1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巷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100年8月13日12時10許,在前揭住處內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莊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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