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七行「 陳奕霖 之國民身分證件一張」之記載,應補充為「 陳奕杏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件一張(嗣陳奕杏改名為陳奕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至第五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陳奕霖生活上所造成之不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990號被告王志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曾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蛋頭」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綽號「蛋頭」之成年男子即於100年7月底歸還該車,詎王志強發現該車內有陳奕霖之國民身分證件1張(係陳奕霖遭竊之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拾獲之國民身分證件1張予以侵占入己。嗣王志強駕駛上開車輛於100年8月2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查獲,並在前開車輛內起獲上開國民身分證件1張(業已發還陳奕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霖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檢察官黃國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