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春
謝青霖蔡銘堯蘇黨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春、謝青霖、蔡銘堯、蘇黨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撲克牌伍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一)「照片6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三)「賭資1020元」之記載後,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國春、謝青霖、蔡銘堯、蘇黨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孫國春、謝青霖、蔡銘堯、蘇黨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撲克牌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1,02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787號被告孫國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60之4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青霖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151巷14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銘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黨權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春、謝青霖、蔡銘堯及蘇黨權等4人,於民國100年7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82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把玩撲克牌,以手中之撲克牌全部脫手者為贏家,手上剩最多張牌,次多牌及最少牌者,須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30元、20元及10元予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102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國春、謝青霖、蔡銘堯及蘇黨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現場位置圖1張及照片6張。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1020元。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020元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國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