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9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嗣於同日三時二十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三時十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前時」。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應補充「於一百年八月四日三時四十四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林宜賢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295號被告林宜賢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賢於民國100年8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之好樂迪KTV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3時2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在車內睡覺,經員警到場告誡不得酒後駕車,林宜賢仍不聽勸阻,將車駛離,經員警加以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檢察官絲漢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玉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