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右手臂」、「左手臂」等記載,應更正為「右手背」、「左手背」;證據欄一(二)「告訴人 林巧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巧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仁和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將告訴人拖行在地,並以口齒咬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傷害,應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竟將懷孕中之告訴人林巧汶拖行在地,並以口齒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173號被告吳仁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和與林巧汶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仁和於民國100年1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住處房間內,因論及離婚問題與林巧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林巧汶由床上拉至地板拖行,致林巧汶受有右手臂挫擦傷、左手臂挫傷、右膝瘀腫之傷害,及以牙齒咬林巧汶之頭面部,致林巧汶受有前額挫傷、下巴挫傷、左頰挫傷瘀腫及鼻子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巧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巧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吳榮生 、 吳劉淑梅 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年1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書華